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41号 原告:卫美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泓翔,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巴依古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尹祥华。
原告卫美华与被告南通巴依古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同年4月7日,原告卫美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卫美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卫美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卫美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