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利民,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捕前住文安县,农民。
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田、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利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利民及其辩护人李振田、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2018年7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
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初,在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北叩村,被告人穆利民未经委托、授权,擅自制造黑人、云南白药、高露洁等多种品牌的牙膏标识220万余件。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送货单57张、送货单4本、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利民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穆利民定罪处罚。
被告人穆利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生产的牙膏标识数量不实,其中有重复计算的数量。
被告人穆利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其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
被告人穆利民系自首;
认罪认罚;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犯罪收益较小;
属初犯偶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穆利民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初,在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北叩村,被告人穆利民未经委托、授权,擅自制造黑人、云南白药、高露洁等多种品牌的牙膏标识220万余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利民供述,其自2016年2月份开始生产假牙膏软包装,一天生产12000多个,厂子位于文安县龙街管区北叩村西北角。
其生产的牙膏软包装有云南白药、黑人、高露洁、舒某、中华、冷酸灵、佳洁士。
生产流程是用印刷好的半成品片材,直接上焊接机焊接成管切段,上注塑件注头后完成成品,云南白药品牌还得用封口机封口。
其雇佣六个工人,冯某(敖子)是送货司机,赵某2负责维修、记账也看管焊接机,其他四个工人负责注头封口。
其负责客户货款,有时冯世傲送货带回货款。
其生产的牙膏软包装没有厂家委托协议和相关资质,全是假冒的。
公安机关在其工厂搜查出的大量送货单,都是其厂送货的单据,是冯世傲、赵某2开的。
送货单上标记有收货单位“左”字的是给左某送货的账本;
标记收货单位“王某”是给王某送货的账本;
标记收货单位“韩庄”是给大城县韩庄村送货的账本,只知道对方姓李;
标记收货单位“孙”是给张亚超送货的账本;
标记送货单位“小李”是给李建波送货的账本;
标记收货单位“李”就是给大城县韩庄村一个姓李的送货的账本;
标记收货单位“稿”是给大城县阜草乡阜尹村一个姓郜的人送货的账本。
单据内容中标记“180克”代表是云南白药180克牙膏软包装;
“兰”代表云南白药100克留兰牙膏软包装;
“荷”代表云南白药100克薄荷牙膏软包装;
“中华”代表中华牙膏软包装;
“双重”代表黑人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水晶”代表佳洁士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超白”代表黑人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茶”代表黑人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100白药”代表云南白药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盐白”代表佳洁士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高”代表高露洁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矿”代表黑人牙膏的一种软包装。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穆利民是朋友,知道穆利民加工牙膏管,有黑人牌、高露洁牌,其他品牌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有厂家的授权和营业执照。
其经常去给穆利民帮忙。
穆利民对其说“我要不在家,你就去我厂子照看着点,有什么事就让工人们找你”。
穆利民不在家时,司机出车没钱其就给他。
其不管机器和产品质量。
穆利民是2016年三四月份开始加工牙膏管的,工人有其儿子赵某3,平某、敖子,还有两名妇女。
其儿子负责修机器,敖子是司机,其余人是干活的。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2月份开始在穆利民的厂子上班,负责给工人计数、算工资,开车送货。
厂子2016年夏天休息了一个月,共干了大概10个月的活,每天生产约2万多个。
牙膏包装管是其老板购进印好商标的管皮,加工成牙膏管的。
另外还生产中华、高露洁、佳洁士品牌的牙膏管,其不知道是否有厂家的授权。
其给6个村,9家送过货,分别是大城县阜尹村一家、韩庄村姓李某2姓孙、姓左,大蛋子4家,西桃子村李建波家,闫家务村王艳平家、黄德务村一家,任丘市中杨屯村姓吴的一家。
其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辨认出照片中5号男子系其送货的大城县西桃子村的李建波。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穆利民的厂子自2016年2月份开始生产牙膏软包装,其负责制作牙膏的塑料软包装,修理机器。
牙膏软包装主要印有黑人、高露洁、中华、佳洁士、云南白药这几个牌子。
其不知道是否有厂家的授权。
牙膏软包装销往大城县阜草。
其辨认笔录证实,赵某2辨认指出照片中3号男子系穆利民。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四五月份开始在穆利民的厂子打工,负责出牙膏管的塑料头,把塑料头和管体连接起来。
生产的牙膏包装管主要有云南白药、高露洁、黑人、佳洁士等品牌。
其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指出照片中3号男子系穆利民。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穆利民的厂子上班,负责制作牙膏的塑料软包装。
牙膏软包装主要印有黑人、高露洁、中华、佳洁士、云南白药的牌子,不清楚是否有厂家的授权。
其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指出照片中3号男子系穆利民。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三四月份在穆利民出塑料牙膏管的厂子上班,牙膏管有云南白药、高露洁、黑人、佳洁士四个牌子。
其负责用机器给云南白药牙膏管的出口处贴封口。
其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辨认指出照片中3号男子系穆利民。
8、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住河北省大城县大尚屯镇韩庄村。
其从穆利民那里进过云南白药的牙膏管,是直接送到其家,具体数额和金额忘了。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住河北省大城县大尚屯镇韩庄村,其生产的云南白药、黑人、佳洁士品牌的假牙膏没有经过商标所有人委托或者授权使用。
牙膏管是购买的穆利民的。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生产的云南白药、黑人、佳洁士等假牙膏的牙膏管均是从穆利民处购进的。
1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穆利民购进牙膏管的片材生产牙膏管,后其从穆利民处购进过牙膏管。
12、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述公司均未授权穆利民生产含有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牙膏软管及包装物。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送货单57张、送货单(四本)分别证实,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文安县龙街管区北叩村穆利民厂内搜查出生产牙膏软包装拔管机一台,注塑机两台,封口机两台,牙膏软包装皮24箱(每箱两盘),封口锡纸9轴,生产牙膏模具6套,送货单、送货本、黑人牙膏软包装成品72箱(每箱650支),高露洁牙膏软包装成品26箱(每箱650支),云南白药牙膏软包装成品31箱(每箱650支),生产软包装原包塑料7袋,粉碎机1台,厂内监控主机1台;
在冀R×××××银灰色箱式货车内搜查出云南白药牙膏软包装成品28箱(每箱650支),运货单17张,送货单1本,以上证实穆利民生产牙膏软包装管共计223万余支,公安机关依法将搜查物品予以扣押。
1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穆利民送货车及车内物品情况与厂内生产牙膏软包装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穆利民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穆利民出生于1966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利民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穆利民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生产的牙膏标识数量不实,其中有重复计算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利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穆利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穆利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穆利民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穆利民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利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