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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丽与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98号
案件名称张海丽与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丽;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98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华苑小区27幢。

法定代表人:卢慧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为与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同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布鞋”,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同泰公司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张海丽拥有ZL20183005××××.9,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张海丽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生产上述专利产品,由于造型时尚、美观,深受消费者喜爱。

同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布鞋”,并且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了同名店铺,用于批发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布鞋”,挤占了海艺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张海丽及海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同泰公司辩称:1.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在收到张海丽的起诉材料后,即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且也没有库存和制造设备。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进行评估,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即使构成侵权,同泰公司也仅售出20双鞋,成交金额560元。

张海丽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张海丽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泰公司对张海丽提交的专利证书和授权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其查询,涉案专利第一次申请被驳回,并且张海丽也没有提供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并不稳定,可能存在实质性缺陷。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

对于张海丽提交的证明同泰公司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同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27页显示的同泰公司库存59971双并不认可,该数额系阿里巴巴数据后台填写,同泰公司按照允许的上限一万双填写,并且这些鞋子不全是被控侵权产品同款,还有其他款式的鞋子,同泰公司生产规模和盈利能力有限。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则在以下结合比对综合论证。

至于同泰公司所称的库存不实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同泰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张海丽认为销售清单本身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买家实际付款与同泰公司所标数量明显对不上。

本院认为,同泰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仅为其自制的统计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的真实性,故对该份销售清单不予认定。

对同泰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张海丽认为,涉案专利经过张海丽的答辩后取得授权,恰恰说明涉案专利可以被授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申请内容已经公开,不能授予专利权,通知张海丽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8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发布授权公告。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涉案外观设计在张海丽陈述意见后,最终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予以认定。

同泰公司虽然质疑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张海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1月13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5××××.9,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9年8月6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向玉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1688网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蓉蓉搜索1688网同泰公司同名店铺的公司信息及被控侵权女鞋信息,显示:同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生产人员16人,管理人员3人,生产设备46台,租赁厂房进行生产,接单能力为线上35%,线下65%,年生产能力65万双。

被控侵权女鞋的批发单价从32元到35元不等,库存59971双,30天内成交2单。

张蓉蓉在同泰公司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女鞋3双,收货后进行拆封查验,之后将其中的2双女鞋重新包装、密封,公证员贴上封条、签名后交张蓉蓉保管。

玉环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

另查明,张海丽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张海丽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在张海丽陈述意见后,最终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其有效性应当认定,且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张海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张海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同泰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张海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后,张海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全部落入其保护范围,同泰公司认为两者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张海丽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女鞋,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鞋面前部绣有花朵,花朵的四周有5片叶子,鞋面侧面有一条始于花朵并向后延伸的弯曲的枝条,枝条上有一片叶子,鞋面上具有较长的鞋口,中间横向有两条鞋带,鞋底为斜坡跟。

但是被诉侵权设计的鞋面侧前方,在花朵下设有三条长短不一的弧线,延伸到鞋底,涉案外观设计则是由三条弧线构成叶子的简易图,并未延伸至鞋底。

被诉侵权设计的在花朵与叶子下方设有三条弧线,延伸至鞋底。

涉案外观设计的该部位的设计是在花朵的下方设有三条弧线,构成叶子的简易图,未延伸至鞋底。

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花朵、叶子、枝条形状以及整体布局上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同泰公司未经张海丽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张海丽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海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张海丽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同泰公司处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制造设备的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电脑设计绣花版样后交付生产,更改电脑绣花版样即能实现停止生产的效果,且张海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泰公司处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同泰公司未经张海丽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丽没有向本院提交同泰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同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同泰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泰公司的制造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张海丽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中小企业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同泰公司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海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054794.9、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张海丽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3975元,被告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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