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1民初178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思,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宁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