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初90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物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378号。
经营者:黄小洪。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物美超市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