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4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尹集镇广喜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尹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QCBE256。
经营者:陈广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尹集镇广喜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