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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33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33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三医院右侧门面。

经营者:黄喜龙,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通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东方通信经营者黄喜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通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东方通信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东方通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手机排名第六。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依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东方通信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东方通信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维沃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东方通信辩称:涉案的耳机是在潭城**通讯进货的,一年才进货两个,平时没有怎么卖。

经营者不清楚这个耳机是真还是假,店铺面积不到10平方,没有维沃公司所说那么大的销量。

维沃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据8.(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维沃公司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2.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维沃公司及产品的报道,证据3.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证据4.天猫旗舰店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知名度和影响力及商标使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951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据9.产品鉴别书一份,拟证明东方通信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销售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

第四组证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维沃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合理开支及支付的律师费。

东方通信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8看不懂;

第二组证据,证据2、3、4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5有异议,这个工商执照不是店里的工商执照,经营者有两个证,拍的这个营业执照虽没有注销,但这个店铺目前已经拆掉了,销售票上面没有章;

证据6实物,维沃公司认为这个耳机上的文字不对,但当时没有在购买时提出来,这个耳机不确定就是在本店购买的。

证据9本店销售时并没有说这个是原装耳机,销售的也不是假冒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据7无异议。

东方通信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0供销合同,拟证明东方通信与维沃公司是合作关系;

证据11光盘一份,拟证明东方通信在潭城**换货的过程及换回来的耳机一副,手机是原载体,光盘是刻录的;

证据12**批发部的票据两张,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12月3日,拟证明这个耳机是在湘潭**进的货。

维沃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只是的手机销售的授权,并不包括涉案的耳机;

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个视频是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视频中对话没有相应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产品与视频中的产品相对应,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这两个票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并且东方通信未提供相应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及经办人的签字确认。

票据上也没有记载耳机的型号,该票据不构成合理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证:维沃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东方通信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10维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东方通信系维沃公司的经销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和证据12证据内容不能与涉案产品的型号相对应,无法确定涉案耳机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9):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路由器、音乐耳机、皮制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2月7日16时左右,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陈煜宇会同申请人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三医院右侧门面的一家标有“东方通讯手机维修”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邱小龙以人民币伍拾捌元的价格使用一款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OO)的手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个白色的印有“vivo”字样的耳机(塞),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陈煜宇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12月7日16时5分左右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陈煜宇、邱小龙于购买当天来到公证处的综合办公室,对邱小龙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助理陈煜宇对该产品及收据等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六张,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助理陈煜宇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二张,最后,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邱小龙保管。

邱小龙使用上述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OO)的手机对上述微信付款信息页面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9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拆封袋内有一张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票据上记录vivo手机耳机一副58元,另有一白色包装盒,包装盒外观正面和两侧印有商标,正面显示型号XE600i入耳Hi-Fi耳塞,反面显示制造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拆开白色包装盒,内有一副白色耳机,在白色耳机的背面均印有vivo商标,其中vivo的字母“i”上面的点系圆点,而商标上系方点。

2020年1月13日,维沃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称,该公司未生产销售“XE600i”型号耳机,也未授权任何厂商生产销售该型号耳机,认定该产品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东方通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喜龙,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该店为维沃公司的手机经销商。

另查明:维沃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8元,支出了公证费800元,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通信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东方通信的民事责任。

一、东方通信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沃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维沃公司的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一副耳机,侵权实物上印有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商标相似的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似,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维沃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东方通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东方通信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东方通信销售假冒维沃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通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耳机系合法来源取得,且被告系“”手机经销商,相对于其他普通销售者而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维沃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东方通信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经营者:黄喜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经营者:黄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东方通信经营部(经营者:黄喜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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