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502执711号之二被执行人:胡兴勇,汉族,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兴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2019)川0502知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胡兴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牌车辆(车牌号:川EG****)、海马牌车辆(车牌号:川EB****),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前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届满期限2022年4月21日),现前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39.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冻结、扣划1039元并将该案款支付罚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居住地江阳区********网格员陈六平,通过询问和了解,被执行人每个月在本小区进行义务劳动,平时帮人开滴滴车赚点钱,没有固定的收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