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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桂兰、胡美玲等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再47号
案件名称曹桂兰、胡美玲等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桂兰,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玲,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浩天,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9号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任可,胡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蒋莉及蒋浩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方彬;

被申请人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

被申请人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行政判决书的记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权(即本案所涉专利)有效。

力帆销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力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帆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帆销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行政判决。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该判决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00710019425.7号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旨在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

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该决定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撤销。

从该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这一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撤销了被诉决定。

考虑以下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具备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曹桂兰等四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予以驳回。

首先,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作出认定的主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其有权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作出相关认定。

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

其次,本案中曹桂兰等四人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即曹桂兰等四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本案参照适用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有关条款的本义及精神。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本院退还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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