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B60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靖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1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030。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天津三快飞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三层办公室C区327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24-1。
法定代表人:赵建户,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家家日用百货店。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36号1层。
经营者:李闯。
上诉人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喔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科技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在线公司)、天津三快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飞跃公司)、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钱袋宝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家家日用百货店(简称家家日用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第一、新大陆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的被诉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亦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
本案多名原审被告之间不满足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二、原审裁定以家家日用百货店住所地为由管辖全案缺乏依据。
被诉行为主体均显示“迪亚天天”这一店铺名称,但喔噻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迪亚天天”店铺与家家日用百货店之间的关联性。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家家日用百货店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
第三、新大陆公司住所地不在上海市,喔噻公司亦未证明新大陆公司在上海市实施过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喔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家家日用百货店是否构成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喔噻公司提交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2836号、2837号、283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迪亚天天”店铺收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显示,“迪亚天天”店铺地址为上海市临沂路36号,而喔噻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36号1层系家家日用百货店的经营场所,故喔噻公司主张家家日用百货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将其列为被告。
喔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家家日用百货店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家家日用百货店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上海市系原审被告家家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新大陆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公司、三快飞跃公司、钱袋宝公司、家家日用百货店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系实体审查内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收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科号:201620485445.8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被告适格;
形式关联性;
知识产权法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三快飞跃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家家日用百货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裁判观点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