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4号楼(国际电子城)2层2017。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池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文森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和查明证据。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东池餐饮公司主张达文森公司在搜狗搜索引擎上,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东池便当”设置为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被诉行为较为重要的手段和载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东池餐饮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达文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