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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9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29知民初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毓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中路创业新天地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冯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汇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毕毓洁,被告亿家汇好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家汇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亿家汇好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判令亿家汇好超市在《阿克苏日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伊力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伊力特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7年1月,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亿家汇好超市经营场所内查获52度“伊力老窖”(500ml)455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935瓶。

涉案侵权产品共1390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1390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其“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亿家汇好超市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亿家汇好超市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伊力特公司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恳请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请。

亿家汇好超市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力特公司在2017年2月就已经知道亿家汇好超市销售的1390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离伊力特公司知晓侵权行为之日已逾三年之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伊力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根据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涉1390瓶假冒白酒进行了没收,亿家汇好超市再未销售过假冒伊力特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停止销售其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1390瓶白酒,亿家汇好超市在销售时并不知晓其系假冒伊力牌商标的商品,且案涉白酒均系合法取得,亿家汇好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伊力特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计算方式,亿家汇好超市不予认可。

综上,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伊力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经质证,亿家汇好超市对公证书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中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因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新疆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首位。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极高。

经质证,亿家汇好超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其观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三,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扣清单各1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亿家汇好超市查处52度“伊力老窖”(500ml)455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935瓶。

经鉴定,案涉白酒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亿家汇好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亿家汇好超市实施了侵害伊力特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质证,亿家汇好超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租赁合同1份,证明:1.亿家汇好超市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至行政查处时经营期限长达六年,其在明知酒类的合法进货流程,仍销售侵权商品,存在主观过错。

2.亿家汇好超市经营规模12000余平米,地处中心位置,系经营规模较大超市。

证据五,1.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亿家汇好超市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43,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

2.差旅费票据17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调取涉案侵权证据,于2019年1月14日前往阿克苏地区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7张,共计1,107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123元(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从乌鲁木齐启程途经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叶城县、莎车县、巴楚县、图木舒克市至阿克苏地区调查取证,后又途经库尔勒市、尉犁县、和静县、焉耆县,从焉耆返回乌鲁木齐);

3.差旅费票据13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1日前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产生差旅费票据13张,共计685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76元(委托代理人张亚玲从乌鲁木齐启程途经库尔勒至阿克苏地区),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4.差旅费票据14张,证明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9日前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354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261元,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5.差旅费票据9张,证明伊力特公司代理人因本次开庭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732元,分摊9案件,本案主张192元(单程机票*2人=852元,返程机票未出票故以硬卧火车票为基准主张交通费237.5元*2=475元;

住宿费135元/天*3=405元)。

以上金额共计43,752元,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亿家汇好超市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不是15天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明确告知亿家汇好超市,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案情相关,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后,亿家汇好超市仍坚持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亿家汇好超市应伊力特公司要求,提交一单通、随附单各2份。

经质证,伊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案涉白酒无关,认为该证据说明亿家汇好超市明知“伊力老窖”白酒的合法进货渠道及应索要合法进货凭证,仍大量购进案涉侵权产品,主观具有过错。

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将结合案件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国有上市企业,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类商品。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优质白酒精品”、“中国名牌产品”、“新疆名牌”、“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被全国尤其是新疆地区的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亿家汇好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地处阿克苏地区中心位置,经营面积逾12000平方米,系阿克苏地区经营规模较大超市。

2017年1月18日,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阿克苏市塔北中路创业新天地的亿家汇好超市进行检查,查获52度“伊力老窖”(500ml)455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935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伊力特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亿家汇好超市行政处罚没收52度“伊力老窖”(500ml)455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935瓶并罚款20,000元。

亿家汇好超市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伊力特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前往本院立案。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组织伊力特公司与亿家汇好超市诉前调解。

后因调解工作以及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亿家汇好超市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实,有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的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亿家汇好超市对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伊力牌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

亿家汇好超市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白酒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亿家汇好超市是否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3.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4.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伊力特公司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两年,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伊力特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正式立案时间虽为2020年3月10日,但伊力特公司2019年5月21日前往本院立案,2019年8月19日,伊力特公司与亿家汇好超市在本院组织下进行诉前调解,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5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故亿家汇好超市该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亿家汇好超市是否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涉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伊力老窖”(500ml)455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935瓶已被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无法继续销售。

伊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亿家汇好超市存在继续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亿家汇好超市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的商标权,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虽然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代理费的数额,但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关于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有车票、机票、发票等为证,途径多地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直达火车硬卧票价格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有一张阿拉尔市天都迎宾馆的住宿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次开庭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34元,伊力特公司主张的405元低于该金额,本院以主张费用认定。

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亿家汇好超市认为其1390瓶白酒尚未销售,未获得利益,且系从代理商处抵账合法取得,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系当事人自述,亿家汇好超市亦未在审理中提交相关的抵账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亿家汇好超市作为一家正规经营的大型超市,对酒类购进索要随附单明知,仍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假冒商品,主观具有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亿家汇好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亿家汇好超市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3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亿家汇好超市严重损毁其商誉,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亿家汇好超市在《阿克苏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阿克苏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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