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157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远洁通讯器材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35-45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内)。
经营者:周志远。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远洁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