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陈东在沈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向徐某租赁其位于诏安县的房子,用于存放假烟壳,并准备以后将假烟壳再卖出。
2018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沈某让陈东到诏安县总医院附近接运载卷烟标识的司机和和车辆到诏安县的房子卸货、存放,车子到达后,陈东与司机负责搬运车上卷烟标识到房子存放,并根据司机提供的货单清点卷烟标识的数量和种类;
2018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运载卷烟标识的车辆又一次来到上述房屋,陈东与司机负责搬运车上卷烟标识到房子存放,并根据司机提供的货单清点卷烟标识的数量和种类;
12月5日,该窝点被查获。
民警当场查获卷烟标识双喜(硬)外盒2.4万张、双喜(软)内盒18万张、双喜(软经典)外盒2.7万张、双喜(软经典)内盒24万张、南京(炫赫门)外盒0.3万张、南京(炫赫门)内盒4万张、中华(软)内盒75万张、中华(硬)外盒2.85万张、云烟(紫)外盒2.85万张、云烟(紫)内盒27.6万张、牡丹(软)外盒2.25万张、牡丹(软)内盒16万张、芙蓉王(硬)外盒0.75万张、芙蓉王(硬)内盒12.6万张、利群(新版)外盒3万张、利群(新版)内盒6.6万张;
合计外盒8个品牌数量17.1万张,内盒8个品牌数量183.8万张。
经查,上述卷烟标识系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假冒商标标识。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东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2009000张,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陈东在沈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向徐某租赁其位于诏安县的房子,用于存放假烟壳,并准备以后将假烟壳再卖出。
2018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沈某让陈东到诏安县总医院附近接运载卷烟标识的司机和和车辆到诏安县的房子卸货、存放,车子到达后,陈东与司机负责搬运车上卷烟标识到房子存放,并根据司机提供的货单清点卷烟标识的数量和种类;
2018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运载卷烟标识的车辆又一次来到上述房屋,陈东与司机负责搬运车上卷烟标识到房子存放,并根据司机提供的货单清点卷烟标识的数量和种类;
12月5日,该窝点被查获。
民警当场查获卷烟标识双喜(硬)外盒2.4万件、双喜(软)内盒18万件、双喜(软经典)外盒2.7万件、双喜(软经典)内盒24万件、南京(炫赫门)外盒0.3万件、南京(炫赫门)内盒4万件、中华(软)内盒75万件、中华(硬)外盒2.85万件、云烟(紫)外盒2.85万件、云烟(紫)内盒27.6万件、牡丹(软)外盒2.25万件、牡丹(软)内盒16万件、芙蓉王(硬)外盒0.75万件、芙蓉王(硬)内盒12.6万件、利群(新版)外盒3万件、利群(新版)内盒6.6万件;
合计外盒8个品牌数量17.1万件,内盒8个品牌数量183.8万件。
经查,上述卷烟标识系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假冒商标标识。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东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东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打假物品入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卷烟标识的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地点由徐某出租给陈东。
(3)、村委会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徐某所有。
(4)、到案经过,证实陈东于2019年8月15日到诏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陈东于1985年2月14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陈东认罪认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看到陈东通过陈某跟徐某租房子,地点是××镇××村,一年22000元,还有签订租房合同。
徐某比较小心,让陈东在协议还加了一条不能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左右,陈某带陈东和“敏某”来看他家房子,后来陈东与其签合同。
租金22000元。
租房子后20天左右,其发现房子里面空空的,2018年11月份,发现大门的锁头被换掉了,里面也没有人。
陈某说是要租去当啤酒仓库,其是房子被查获有假烟壳的时候的第二天才知道房子有存放假烟壳的。
3、鉴定意见 (1)、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证实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印制、仓储或销售“双喜”牌卷烟的商标纸;
随函所附的双喜牌卷烟商标纸经鉴定为假冒。
(2)、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紫)商标的复函(同上)”。
(3)、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利群”(新版)为假冒,且利群是驰名商标。
(4)、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和运输“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牡丹”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5)、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证实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印制“南京”(炫赫门)香烟商标标识内、外盒。
(6)、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加工、销售、储运“芙蓉王”系列品牌卷烟及商标标识。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1)、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徐某与陈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与黑某的语音通话。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内无制假机器。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沈某说他有假烟壳,让其找个房子当仓库存放假烟壳,卖出去的假烟壳抽成10%给其当报酬。
10月初,陈某找到一块地,他跟房东(徐某)谈好租金等。
第二天,沈某拿了25000元现金给其,让其租下来,然后他就去云霄了。
其把合同给徐某看,徐某需要增加一条不能做违法犯罪的事项。
12月2日左右,沈某跟其联系,说晚上7点多有货要进到仓库,其把司机带到跟徐某租的房子,车全部都是假烟壳。
12月4日,沈某跟其说司机载货去存放,其跟司机把车上的假烟壳搬运到房间里面去存放。
卷烟标识是成品,可以直接销售,该仓库的卷烟标识均没有销售出。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2009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东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东是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东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物品在存放中即被查获,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扣押的被告人陈东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9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