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5民初97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天贵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88号二楼南区9号。
经营者:王云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天贵塑料制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中原告主动提出撤销本次诉讼,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