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初106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岩星百货文具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八期25#-5-101室。
经营者:薛小红。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岩星百货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