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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建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柯建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建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建兵,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检察官助理郑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起,被告人柯建兵在其租赁的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设立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工作室,并利用“球鞋之霸”和“球鞋之旅”两家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NIKE和ADIDAS运动鞋。

被告人柯建兵为工作室的老板,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并先后雇佣傅某、许某、周某、柯某1、邹某等人担任工作室员工,负责店铺的客服、财务、刷单等事宜。

2019年4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工作室,当场抓获被告人柯建兵,并扣押假冒NIKE运动鞋30双、假冒ADIDAS运动鞋20双、电脑主机3部。

经查,涉案2家拼多多店铺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1921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建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柯建兵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柯建兵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建兵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3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建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许某、周某、柯某1、邹某、柯某2、陈某、杨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销售记录,刑事照片,交易截图,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建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19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柯建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建兵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NIKE运动鞋30双、假冒ADIDAS运动鞋20双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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