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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92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招远市泰盛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64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号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5MA3KFNRT4K。

经营者:董文华,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指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的济军军马场白酒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辩称:原告认为原告所售产品不涉及商标权侵权,原告所售产品来源清晰合法,不侵犯任何商标权,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的农家乐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招远市泰盛超市”。

李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监督,李毅对所购买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陈波、杨进民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酒桶正面标签中间显著部位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军马场”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晓宁、公证人员陈晓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一同来到临沂国际会展中心(该建筑物门口搭建的临时建筑显示有“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等字样),公证员徐晓宁、公证人员陈晓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进入会场,来到一楼展厅内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杨乃钦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包括原告生产的标有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白酒一桶等产品。

原告据此主张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另查明,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品、针织品、化妆品、家用电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其货物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市峰鑫商贸部供应被告的产品清单一份,供货单6份,招远市峰鑫商贸部与被告的2020年1月至4月微信交易记录一份,还提交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济军军马场”、“济军军马”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另外,被告还提交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招远市峰鑫商贸部为招远市行政区域内“济军军马场”、“济军马场”系列白酒的总经销,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

同时,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系招远市佰惠源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招远市峰鑫商贸部的经营者孙中建是证人孙某的父亲,由于父亲孙中建年龄大无法办理健康证,因此注销了招远市峰鑫商贸部,改名为招远市佰惠源食品批发部重新注册经营。

证人证明案涉军马场酒系证人孙某供货。

庭后被告提交了招远市峰鑫商贸部注销的证明及孙某与孙中建系父子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证人孙某认可其是被告的供货单位,同时证人孙某也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授权文件,因此能够证实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军马场酒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招远市泰盛超市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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