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600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艾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H。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魏黎明,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612090819,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魏村村2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以下简称甘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和被告经营者魏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养元公司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五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先后获得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有成长性企业金奖、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和第1611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同时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将“经常用脑、多喝……”作为广告语,均进行了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高钙核桃”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易拉罐立体商标、手提袋立体商标近似的易拉罐、手提袋,以及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销售的“高钙核桃”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商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涉商品系“三九食品公司”生产的高钙奶,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与原告的商品均有明显区别;
以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份公证书加盖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鲜章及钢印,且有公证员陈某1章;
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及行政查处,故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涉案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公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为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最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葛炜购物、拍照的过程,据此出具上述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普通货物运输。
养元公司享有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原告为六个核桃设计了“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核桃壶”图片及“经常用脑,多喝……”文字作品,并进行了作品登记。
原告为经营和推广进行了大量电视广告宣传。
2010年10月8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9年7月1日,原告养元公司(委托人)向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在江苏省(包括辖区、县等)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以及行政查处。
委托事项及权限如下:1、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上述涉嫌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以受托人的名义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申请;
3、代写、签署、送达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接收公证书;
4、提取公证处封某,4的事物;
缴纳公证费;
代领公证书;
5、向工商局等行政机关报案,请求依法调查处理等。
授权期限: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
2019年7月31日,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12时02分,该处公证员陈某2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葛炜来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艾一店铺。
该店铺门头名称为“时尚生活超市分店”(一侧为“三城药店”),店内悬挂有“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葛炜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相关物品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三九穆朗高钙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箱,现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离开该店铺时,葛炜将购买的上述物品及购物凭条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保管。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所购买物品及购物凭条带至丹阳市兰陵路名仕苑写字楼10楼的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
葛炜将购买物品拆封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购买物品及购物凭条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凭条进行封某,4再交由葛炜保管。
2019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42号所附封某,4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核桃乳产品及包装。
该核桃乳产品最外包装手提袋以红色为底色,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侧印有垂直排列的广告语,下方有蓝色飘带图案。
该核桃乳产品包装箱以蓝白为主体颜色,印有略微倾斜的易拉罐产品包装,整个易拉罐像插入了盛有核桃乳的水池,将乳液溅起白色的水花,一条蓝色飘带环绕衬托着易拉罐。
该核桃乳产品包装易拉罐中间以白色为底色,上下为蓝色色块,瓶体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上角为椭圆形红色商标,色块一侧有与养元公司“精品型”字样相似的“精品装”字样,色块右侧有“植物蛋白饮品”和“核桃乳”字样,字体、颜色、大小均相似,色块下有白色核桃乳液体和核桃图案。
该核桃乳产品手提袋、包装箱、易拉罐载明的委托生产企业为珠海鸿达三九食品有限公司,受托制造商为徐州天福缘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甘波超市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蔬菜、水果、肉、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烟、保健食品零售,经营场所在丹阳市开发区前艾路6-9号,经营场所面积200㎡,资金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易拉罐与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均以白色为底色,上下为蓝色色块,瓶体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上角为椭圆形红色商标,色块一侧有与养元公司“精品型”字样相似的“精品装”字样,色块右侧有“植物蛋白饮料”和“核桃乳”字样,字体、颜色、大小均相似,色块下白色核桃乳液体和核桃图案,易引起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手提袋与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均以红色为底色,中间有蓝色色块,色块左右边为直线、上下边为曲线,色块中自上而下用白色字体印有产品名称,色块左侧印有垂直排列的广告语,下方有蓝色飘带图案,易引起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近似的易拉罐、手提袋,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
甘波超市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获利,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魏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魏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魏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