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247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宝昌食杂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35号。
经营者:陈宝昌。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宝昌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275元退还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