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波,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伊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炳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及其辩护人伊娜、被告人谢炳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初至2019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雷波未经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标注“公牛”文字商标、“BULL”文字及图商标的开关插座,然后通过网店销售,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
2019年3月28日,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模具一个、小合格证6万份、大合格证5000份、少量开关成品及配件等物。
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谢炳强接受被告人雷波的委托,为其设计并制造标注“公牛”文字商标的开关合格证,其中小合格证约10万份,大合格证约1万份。
案发后,被告人谢炳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第12390478号“BULL”文字及图商标、第4767983号“公牛”文字商标均系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在内的第9类。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波、谢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1、毛某、雷某2、易某、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销售数据清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谢炳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炳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万元,对被告人谢炳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炳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玮?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