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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叶良胜、陈先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51号
案件名称51叶良胜、陈先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良胜;陈先增;张监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良胜,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无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M区。

2007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先增,绰号“阿增(铮)”,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无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1998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8年4月l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5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垂扬,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监龙,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张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良胜及其辩护人张琴、被告人陈先增及其辩护人孔垂扬、被告人张监龙及其辩护人曹立山、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明知“茅台”、“习”、“五粮液”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其他外包装,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等地,用其他白酒灌装并包装成“茅台”酒、“习”酒、“五粮液”酒,向朱某甲、杨某甲等人销售获利。

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168100元,被告人陈先增非法经营数额为5865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胡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邮寄方式向朱某甲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0500元。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陈先增,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内,釆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叶良胜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向杨某某等人出售,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叶良胜处获得费用。

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65100元,陈先增应从叶良胜处得款44500元,已得款39600元。

其中: 1.2018年11月19日左右,制造假冒“茅台”酒10箱后向杨某某出售,叶良胜得款270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000元。

2.2018年12月间,制造假冒“习”酒50箱(1箱4瓶)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115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500元。

3.2018年12月27日左右,制造假冒“茅台”酒2箱后向朱某某出售,叶良胜得款4600元。

4.2019年1月初,制造假冒“茅台”酒20箱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22000元,陈先增应得款22000元。

(三)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良胜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7号楼3单元1904室内,采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向杨某某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62500元,已得款56500元。

(四)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先增伙同程胜,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内,釆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茅台”酒14瓶,其中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程某处获得费用10600元,程某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对外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先增租住处、住处查扣假冒“茅台”酒3瓶、假冒“五粮液”酒30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为3550元。

二、非法经营 被告人叶良胜、张监龙、朱跃国(另案处理)、詹林富(在逃)等人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单独或伙同朱跃国等人,从被告人张监龙等人处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基路附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对外出售获利。

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402300元,被告人张监龙非法经营数额341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陆续从被告人张监龙处购进假冒伪劣“和天下”卷烟并支付341000元,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基路附近等地,向张某某等人全部加价出售完毕。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伙同朱跃国、詹林富向他人购进假冒伪劣“中华”“利群”等卷烟并支付61300元,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向杨某某等人加价出售;

2019年1月4曰,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跃国租用处查扣假冒伪劣“中华”卷烟120条;

从张某某处调取假冒伪劣“和天下”卷烟25包。

被告人叶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扣押6869元;

被告人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监龙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扣押50000元。

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叶良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先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良胜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先增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良胜、张监龙单独或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良胜系部分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系主犯。

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良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良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辩称其给付张监龙的假烟款341000元中有八九万元系偿还欠张监龙的赌债,赌债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销售假烟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

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2018年11月19日销售给杨国平的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应当为23000元,而非27000元;

起诉书认定销售假冒“习”酒50箱及假冒“茅台”酒20箱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所涉金额应当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

(2)销售假烟部分,张监龙供述其仅收到叶良胜款项285000元,叶杏林陈述叶良胜通过其支付宝11次转账,两次银行转账共计3361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按照最低数额即285000元认定。

(3)就量刑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良胜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良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良胜虽有前科,但前罪与后罪间隔时间比较长,量刑时不能因前科而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良胜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先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先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监龙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监龙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监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给予被告人张监龙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精饮料,果酒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88”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二、关于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明知“茅台”、“习”、“五粮液”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其他外包装,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等地,用其他白酒灌装并包装成“茅台”酒、“习”酒、“五粮液”酒,向朱某某、杨某某等人销售获利。

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168100元,被告人陈先增非法经营数额为5865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胡某某釆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邮寄方式向朱某某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0500元。

其中: 1.2018年11月17日左右,以邮寄给朱灵龙的方式,向朱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4箱(1箱6瓶),得款7200元。

2.2018年11月21日左右,以邮寄给罗某某的方式,向朱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3箱,得款5400元。

3.2018年12月6日左右,以邮寄给朱某的方式,向朱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4箱,得款8400元。

4.2018年12月7日左右,以邮寄给洪某某的方式,向胡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5箱,得款7500元。

5.2019年1月9日左右,以邮寄给洪某某的方式,向胡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8箱,得款12000元。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陈先增,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叶良胜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向杨某某等人出售,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叶良胜处获得费用。

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65100元,陈先增应从叶良胜处得款44500元,已得款39600元。

其中: 1.2018年11月19日左右,制造假冒“茅台”酒10箱后向杨某甲出售,叶良胜得款270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000元。

2.2018年12月间,制造假冒“习”酒50箱(1箱4瓶)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115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500元。

3.2018年12月27日左右,制造假冒“茅台”酒2箱后向朱某某出售,叶良胜得款4600元。

4.2019年1月初,制造假冒“茅台”酒20箱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22000元,陈先增应得款22000元。

(三)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良胜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7号楼3单元1904室内,采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向杨某某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62500元,已得款56500元。

其中: 1.2018年11月29日左右,向杨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8箱,应得款56000元,已得款50000元。

2.2018年12月初,向朱某某出售假冒“茅台”酒1箱,得款6500元。

(四)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先增伙同程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安猫山一民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茅台”酒14瓶,其中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程某处获得费用10600元,程某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对外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先增租住处、住处查扣假冒“茅台”酒3瓶、假冒“五粮液”酒30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为3550元。

三、关于被告人叶良胜、张监龙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叶良胜、张监龙、朱跃国(另案处理)、詹林富(在逃)等人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单独或伙同朱跃国等人,从被告人张监龙等人处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基路附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对外出售获利。

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402300元,被告人张监龙非法经营数额341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陆续从被告人张监龙处购进假冒伪劣“和天下”卷烟并支付341000元,在贵州省贵阳市城基路附近等地,向张某某等人全部加价出售完毕。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伙同朱跃国、詹林富向他人购进假冒伪劣“中华”“利群”等卷烟并支付61300元,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向杨某某等人加价出售;

2019年1月4曰,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跃国租用处查扣假冒伪劣“中华”卷烟120条;

从张某某处调取假冒伪劣“和天下”卷烟25包。

另查明,被告人叶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退出赃款6869元;

被告人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监龙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叶良胜对贩卖假烟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叶良胜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被告人陈先增、张监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假冒伪劣“中华”烟草制品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陈述;

5.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张监龙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良胜伙同被告人陈先增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叶良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先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良胜、张监龙单独或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良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先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良胜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张监龙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张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增、张监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张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假烟款项中是否包含偿还赌债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叶良胜在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未有偿还赌债的供述,当庭也未能详细供述赌债产生时间、地点、偿还数额,被告人张监龙当庭供述叶良胜在交付假烟款项时没有明确表达偿还赌债的意思,双方没有达成偿还赌债的合意,叶良胜给付的款项全部为假烟款项,故被告人叶良胜及其辩护人认为非法经营假烟的金额中应扣减偿还赌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提出假冒注册商标、贩卖假烟的非法经营数额存在出入的问题。

1.杨国平供述其分别向叶良胜转账4000元、23000元,合计27000元,故起诉书认定叶良胜在该笔交易中得款27000元正确。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良胜与陈先增共同制造假冒“习酒”50箱、“茅台酒”20箱并销售的事实,被告人叶良胜与陈先增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足以证明该节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叶良胜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良胜贩卖假烟的非法经营数额系依据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及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监龙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良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50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家庭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良胜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良胜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先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先增自行灌装并销售假冒白酒,属于三无产品,危害公众身体健康,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监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监龙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监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且贩卖的烟草制品是假冒香烟,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监龙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张监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张监龙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良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先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监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叶良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869元,张监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中华”、“和天下”烟草制品、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销毁。

六、禁止被告人张监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于 焱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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