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50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岭市大溪永花线缆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中岙张村265号。
经营者:张士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泾4087-223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溪永花线缆厂(以下简称永花厂)、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梁永林,被告永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花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银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金给原告;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永花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是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物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等截图保存,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及铭牌上标有被告银霸公司的名称,证明被告银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研发及维护费用较高,被告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花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的现有技术;
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永花厂制造,被告永花厂仅系销售者,非生产者,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4.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正在审理过程中,希望中止本案的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银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地公司及被告永花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银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有关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公告文本、专利缴费凭证、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永花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5392号公证书、(2018)浙台正证字第539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被告永花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018年高新技术产品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2018年产品销售发票,被告永花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产品的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是因本案的影响,原告提起了多起侵权诉讼,且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的变化不大,价格的变化和产品的市场周期等多种因素相关。
本院认为,发票中所载产品是否系涉案专利产品不明,且售价及原告涌浪式增氧机年收入的变化系受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永花厂提交的200910201251.5号发明专利公告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94200347.0、95218042.1、02292173.7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201130243401.7外观专利公告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明确了不需以上述几份专利文本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且上述几份专利也不足以说明一次性吹塑成型技术是该领域惯常技术手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富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日为2015年2月25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7、9,内容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叫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2009年12月16日,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201251.5,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发明方案为:“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包括电动机,与电动机连接的变速箱,与变速箱连接的浮体叶轮,其特征在于该浮体叶轮包括环形浮体,该环形浮体下方外侧设有多片叶片。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该环形浮体的外侧面设置有多片叶片。
根据本发明的另一实施例,该环形浮体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叶片可以延伸到环状浮体外沿之外。
”具体实施方式记载:“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包括电动机,设在所述电动机外部保护罩,与电动机连接的变速箱,与变速箱连接的浮体叶轮,其特征在于该浮体叶轮包括环形浮体,该环形浮体下方外侧设有多片叶片,从而使其同事具备浮体和叶轮的功能。
变速箱上设置有2—4枝支撑杆。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该环形浮体的外侧面均匀设置有多片叶片。
根据本发明的另一个实施例,该环形浮体底面设置有多片叶片,叶片可以延伸到环形浮体外沿之外,使叶片外沿对环状浮体中心轴之间的距离大于环形浮体的半径。
其中该环形浮体可以是一次成型的环形中空体,也可以是由2-8个中空体组成环形组合件。
” 2018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在台州市三门县西区标有“韵达快递”的取货点签收了一套“涌浪式增氧机”共计四件,公证员对四件货物进行编号,编号为01-04,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银霸牌涌浪式增氧机”和“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人员查某单编号为567925914,将四件货物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成三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11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查看吴小江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订单信息中卖家为被告永花厂,产品售价为每套1180元,显示的运单号与吴小江在物流取货点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涌浪式增氧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392号、5393号公证书各1份。
经庭审拆封,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9进行比对,原告富地公司和被告永花厂均确认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200910201251.5号发明专利进行比对,被告永花厂认为二者相同,原告认为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减速箱”、“塑料壳体”、“吹塑成型”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永花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加工、销售;
电器配件加工,销售。
被告银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排风扇,鼓风机,增氧机,饲料机械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花厂以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具有一定稳定性,且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系由案外人在本案的答辩期限以外提出,本案中被告也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可继续审理。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9,经比对,原告及被告永花厂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相同,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系现有技术;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永花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应当就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告永花厂明确以200910201251.5号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减速箱,对比文件技术使用的是变速箱,被诉侵权产品与减速箱相关的连接关系也未被该比对文件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该浮体成型方法并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等等。
被告提供的另四份专利文件不足以证明上述不同技术手段已构成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技术,且被告以一份比对文件结合四份专利文本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部分)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违背现有技术单独比对原则。
故被告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富地公司主张被告银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永花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银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银霸牌”以及被告银霸公司的分公司等字样,可以证明被告银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网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永花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永花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银霸公司,其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银霸公司制造,但被告永花厂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何种渠道获得,是否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本院就此给予被告永花厂提供补强证据的期限,而被告永花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永花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永花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银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永花厂辩称,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下架,本院认为,被告永花厂的销售渠道不限于网络,故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银霸公司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银霸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工装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被告永花厂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银霸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永花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银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银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大溪永花线缆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温岭市大溪永花线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温岭市大溪永花线缆厂负担999元,被告上海银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