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9月13日假释,2018年8月18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万安,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及辩护人宋向红、孙娟娟、鲁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陈某(另案处理)帮助使用假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更换包装后,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M800E聚丙烯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天亿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未经“韩华”、“道尔达”注册商标所有人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从谭某(另案处理)处购得600只假冒“韩华”、“道尔达”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由李某2(另案处理)帮助更换包装后,将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的FH44聚丙烯塑料原料销售给江西省萍乡市方兴石化填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夏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月23日,被告人莫某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莫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库单、开票资料、转账记录、质量认证报告、性能测试报告、照片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声明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钱某、胡某、熊某、陈某、杨某、李某1、刑某、徐某、谭某、李某2证言,辨别报告及附件、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勘验笔录及光盘,财付通支付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夏某甲、莫某甲、莫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莫某乙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已扣押的包装袋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