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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483号
案件名称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83号 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古垵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兰·维塔斯·莱尔(ROLANDWITUSR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泰商城三楼6号。

经营者:颜伦池。

被告: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光明路7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

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得利经营部)、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卓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万代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爱国到庭参加诉讼,金得利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得利经营部、万代福公司:1.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1006××××.X“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A-3814回墨印章,并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1日,特罗戴有限公司(TrodatGmbH,以下简称特罗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6××××.X。

2015年11月19日,特罗戴公司与卓达公司就案涉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特罗戴公司许可卓达公司对案涉发明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专利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就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2日,卓达公司在金得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A-3814回墨印章(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的正面上部分别印有注册人为万代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爱国的注册商标“八千代”和“八千代YACHIYO”。

在金得利经营部处取得的产品目录表明,案涉产品A-3814回墨印章系万代福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A-3814回墨印章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得利经营部、万代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卓达公司具有独占许可权的发明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卓达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得利经营部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被告万代福公司辩称,对卓达公司系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事实无异议;

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这一事实无异议;

其只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公司购得,又销售给金得利经营部的,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0年1月21日,特罗戴公司就“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6××××.X。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卓达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带有可回转印板架、印板以及用于印色垫的可更换的支承装置的容纳装置的印章;

B、其中,所述印板架和所述容纳装置均安装在为空心棱柱状的印章底架;

C、且其中所述印板架沿垂直方向从所述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并且所述印板架与紧挨所述底架的可伸缩推入的上盖连在一起;

D、且其中所述容纳装置至少由一个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以及所述底架的前壁中的筒体上的孔槽构成;

E、其特征是,所述上盖帽罩状包围所述底架,其中在所述初始位置处,所述上盖的下边缘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并且所述上盖有一个适应所述孔槽的窗口,其中在所述初始位置上,相对于所述底架的所述孔槽,所述窗口的位置略高,以便至少部分覆盖住所述孔槽,且所述上盖中的窗口延伸至所述上盖的前壁宽度之外并且在所述上盖的侧壁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且由此构成自由位置用于接触所述印色垫的手柄。

2015年11月19日,特罗戴公司与卓达公司就案涉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特罗戴公司将案涉专利独占许可给卓达公司,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专利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

卓达公司可以就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35年11月17日止。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9年6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江某与卓达公司代理人林华峰一同来到成都市荷花池东泰商场,在标有“广东华隆文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听雨轩”字样的商铺,林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个印章,共支付180元,并取得收款联一张、名片一张、图书一本。

成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24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17287号公证书,卓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名片上印制有“颜伦池”“成都金得利天和文具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图书为万代福公司产品宣传册,载明有货号为A-3814的“八千代高级回墨印章”产品图片,该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图片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和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A-3814”“八千代”字样,并印制有万代福公司的网址;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上方印制有“八千代YACHIYO”以及“printerYA-3814”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带有可回转印板架、印板以及用于印色垫的可更换的支承装置的容纳装置的印章;

b、其中,印板架和容纳装置均安装在为空心棱柱状的印章底架;

c、印板架沿垂直方向从印色垫施压的初始位置调整进入产生印痕的位置,并且印板架与紧挨底架的可伸缩推入的上盖连在一起;

d、容纳装置至少由一个相对于垂直方向可横向活动的横截面大致为矩形的筒体,以及底架的前壁中的筒体上的孔槽构成;

e、上盖帽罩状包围底架,其中在初始位置处,上盖的下边缘从底架孔槽的下面经过,并且上盖有一个适应孔槽的窗口,其中在初始位置上,相对于底架的孔槽,窗口的位置略高,以便至少部分覆盖住孔槽,且上盖中的窗口延伸至上盖的前壁宽度之外并且在上盖的侧壁上继续延伸到一定深度且由此构成自由位置用于接触印色垫的手柄。

庭审中,万代福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其制作,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装入外包装进行销售。

本院另查明,万代福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印台、印油、号码机生产销售。

2013年1月14日,万代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爱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87814号“八千代”图文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16类,包括打印器(办公用品);

地址印章;

印章(印);

印章盒等。

金得利经营部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的批零兼营。

卓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川成证经字第1728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卓达公司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审中,万代福公司仅认可有销售行为,而否认有制造行为,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方宏图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并不相同,万代福公司也未提供东方宏图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八千代YACHIYO”字样,该字样与万代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10187814号“八千代YACHIYO”图文商标近似,万代福公司对此也未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万代福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万代福公司宣传册上的A-3814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本院对卓达公司关于万代福公司还存在有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金得利经营部怠于参加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得利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卓达公司无证据证明金得利经营部与万代福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卓达公司关于金得利公司与万代福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回墨印章,与卓达公司案涉专利系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金得利经营部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万代福公司制造、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金得利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代福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卓达公司对万代福公司、金得利经营部是否存有模具和库存产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院判定金得利经营部、万代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卓达公司主张万代福公司、金得利经营部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卓达公司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向案涉专利权人交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履行证据,本院无法直接以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且卓达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金得利经营部、万代福公司的侵权获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卓达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金得利经营部怠于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得利在本案中承担损失赔偿1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万代福公司承担损失赔偿为9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06××××.X“印章及用于自行上墨印章之印台”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回墨印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卓达印章器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得利天和文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被告衡水市万代福国信文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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