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知民初27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10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10栋117号。
法定代表人:易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梁,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其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且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局到被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10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10栋11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发现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对被告出具了株石市监行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予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的侵权产品200多套被没收,已停止销售,原告要求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
2.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侵权行为影响不大,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过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拟证明AktiebolagetSKF是一家合法存续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39号公证书,拟证明AktiebolagetSKF已授权CarinaBergfelt、ErikWiksten等人处理世界范围内关于SKF商标的保护、防卫等事宜及可转授权的事实。
证据3.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商标网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拟证明AktiebolagetSKF是涉案“SKF”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4.(2019)粤广南方第0513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SKF”商标的被许可方及获得AktiebolagetSKF授权代表其处理涉案商标相关诉讼事宜的事实。
证据5.查处现场照片、株石工商强字(2018)0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扣清单,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
证据6.《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轴承产品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7.《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轴承产品及同类正品市场价格的事实。
证据8.株石市监行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SKF”商标专用权被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证据9.“SKF”品牌的宣传资料,拟证明“SKF”商标在全国、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行业美誉度的事实。
证据10.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事宜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是一个很小的店面,经营规模小;
对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做出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
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学历证书,证明被告经营者石海涛于2010年6月从学校毕业,2011年初才接手经营被告公司,其对轴承不了解,无法区分正规与假冒“SKF”轴承,2011年其收购假冒“SKF”轴承并非故意行为;
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对原告公司造成的影响很轻微;
证据3.缴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以及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查获的假冒“SKF”轴承已被工商部门收缴,没有再销售假冒“SKF”轴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记录上的陈述,是被告自行陈述的,不能确认就是2011年才采购的这批轴承;
对证据2,作为一个经营者,交纳的税费是自己可以隐瞒的,无法反映其真实经营状况;
对证据3,该证据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对其处罚过轻。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其单方出具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或者无异议,或者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SKF公司(AktiebolagetSKF)是于1907年3月11日在瑞典注册的上市有限责任公司。
1981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45155号“SK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滑脂嘴、滚珠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自1981年3月15日起至1991年3月15日,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4年6月1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CarinaBergfelt与他人中的任何一人共同代表SKF公司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关于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防卫和注册的相关问题。
2018年5月28日、2019年4月2日,SKF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4155号、第1203148号“SKF”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对授权人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涉案商标享受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株石市监行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2日,该局接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公司的举报,反映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一事。
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和10月从一位姓王的女士(当事人不知道具体姓名,提供的电话号码案件查处时是空号,无法核实王女士身份)手中采购滚珠轴承287套(进货金额为32,061元),当时采购价格比官方报价低30%;
同时2018年从同行(店面已转让)回收滚珠轴承19套(进货金额为1,940元)。
至案发时止,已销售给散户27套(销售金额为2,529元,该销售商品进货价为2,238元)。
经查证,“SKF”系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经商标持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检验证实,该批滚珠轴承侵犯了商标持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注册商标专用权。
违法金额为34,292元。
该局对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尚未销售侵权“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依法进行了扣押。
该局认为,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据此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2、罚款8,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轴承、五金交电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是由SKF公司注册,商标经数次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为SKF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SKF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获得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宜和权利,包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
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标注“SKF”商标标识轴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SKF”与涉案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合理部分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4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因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被告所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即标注“SKF”商标标识的轴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株洲市瓦洛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愉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