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208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利客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魏桥纺织滨州工业园第二支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J。
法定代表人:崔光宝。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利客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客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的“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被告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利客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同时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世兴公司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12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申某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滨州市黄河五路魏桥纺织滨州工业园第二支公司对面的“利客来超市”,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散装“酒鬼花生”五小包,支付2.6元后当场取得了“利客来超市”的电脑小票。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花生五小包,封存物品显示的公证书号购物袋记载的“散点面包饼干2.6元”以及载有“酒鬼”花生字样的物品五小包均与公证书中的物品一致。
被告利客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与渤海二十五路交汇处慧通科技大厦,经营范围为手机、茶叶、孕婴奶粉、副食、面点、肉制品、水果、针织品、蔬菜、洗化用品等。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6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维权服务费等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百世兴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利客来公司销售的“酒鬼花生”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相比较,文字内容基本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诉“酒鬼花生”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
鉴于百世兴公司的商标价值、利客来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具体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利客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利客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滨州市利客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