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51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再芬,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再敏,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系被告弟弟。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郑再芬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郑再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再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OPPO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吾悦新广场”(掌柜:小三tb)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郑再芬辩称,其一直在外地上班,淘宝店铺不是本人所开,对被诉称的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事实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8)粤韶韶州第9210号公证书;
4.鉴别报告;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Y12204】;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115101】;
7.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
8.OPPO明星家族成员;
9.《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新闻报道;
10.《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新闻报道;
11.《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新闻报道;
12.OPPO品牌手机2017、2018、2019年上半年国内销量排名第一、第二;
证据5-12拟共同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OPP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13.OPPO商城、OPPO手机、耳机等产品图片,拟证明OPPO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14.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15.收缴公章证明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申诉时提交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并非原告出具,公章也并非原告加盖。
16.《复函》,拟证明淘宝会员名为小三tb的注册者身份信息是郑再芬。
对上述证据,被告郑再芬称均不清楚,因为其没有开过淘宝店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2018年5月3日到2019年5月3日郑再芬在贵州省兴仁县爱美美容中心开店;
2.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目前郑再芬在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上班。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经营者并非郑再芬本人,被告代理人庭前说郑再芬开了美容院,另一份《证明》又说郑再芬是在商贸公司上班,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OPPO公司前身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欧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下列商标:一、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二、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数据介质、手机、移动电话、可视电话、手机带、手机套、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经过多年的投入和持续的市场宣传,原告“OPPO”商标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品牌产品也占据着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在广东省韶市韶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对该公证处的电脑对其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显示,2018年1月21日,原告向该平台投诉掌柜名称为:小三tb(21478733)的网店销售假冒原告“OPPO”产品的入耳式耳机,同年1月23日,小三tb第一次向平台申诉:我店铺卖的产品都是正品来的,都是从权利人那里进货的,有正规进货凭证跟正规授权的。
同年1月27日,第二次向平台申诉:我店铺买的都是正品来的,有正规进货跟正规授权的,并上传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授权编号:DM07864,载明:兹授权:郑再芬为OPPO网络经销商,允许其在以下指定平台使用我公司旗舰店(××/)的图片及文字进行推广及销售,平台:淘宝(××);
店铺名称:小三tb,店铺链接:https://shop59807525.taobao.com,授权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授权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7年4月13日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还上传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载明客户郑再芬,以及相关订购的商品。
小三tb经营的涉案网店网页显示:OPPO耳机原装正品OPPOMH133r11r9r7r9plusr9s入耳式耳机,价格38.96-48.9,累计评论2746条,配送浙江台州至广东韶关,金牌卖家;
7年老店等。
2018年10月20日,广东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21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保全。
2018年5月6日,OPPO公司出具《鉴别报告》,小三tb经营的涉案网店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知识产权投诉进行申诉时提供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授权编号DM07864)和《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进行查证和鉴别,认定“小三tb”并非其公司授权的单位,该网络授权书和订货合同的公章也并非其公司加盖。
涉案网店由掌柜小三tb经营,淘宝网披露淘宝会员名为小三tb的注册者身份信息为本案被告郑再芬。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属同类商品,被告使用的标识“OPPO”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郑再芬出具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授权编号DM07864)和《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OPPO”标识的入耳式耳机,经原告查证鉴别,认定并非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授权书和订货合同上的公章亦非原告加盖。
结合被告向平台申诉中称涉案产品进货单价与实际售价,应当认定被告销售带有“OPPO”标识的耳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再芬辩称,该店铺并非其开设。
对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和《证明》并不足以推翻淘宝会员名小三tb的注册者身份信息系郑再芬这一事实,即使该店铺并非被告实际经营,其亦应承担其授意或默许同意他人经营导致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出具虚假的网络销售授权书、订货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系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本案中,被告伪造产品来源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申诉这一情节,已作为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再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被告郑再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再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郑再芬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