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0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1号安置型新社区(一期)(部位:商铺:芳园路4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LWX6Q。
法定代表人:陈天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两江新区黄定强餐厅,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怡景路88号附1号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MM5M5M。
经营者:黄定强,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薪戎,女,系黄定强之女。
上诉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定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薪戎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2019)渝019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错误。
1.一审在判断“至尊比萨”标识和“至尊比”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未考虑“至尊比”商标的知名度。
“至尊比”商标经过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同时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与商标文字相同,“至尊比萨”四字与上诉人对应关系强。
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举示了众多获奖证书予以佐证。
同时,为证明上诉人及其商标品牌的影响力,上诉人一并举示了国家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截图、美团网页截图等,证明上诉人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上诉人作为同行企业,明知上诉人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与上诉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显具攀附意图。
2.一审判断商标近似的方案错误。
根据商标比对规则,应当进行隔离比对观察是否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一审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比对以寻找二者的差别,其方法错误,应在无上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考虑被上诉人商标与上诉人商标的近似程度和消费者是否近似。
实际上,被上诉人使用的“至尊比萨”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的“至尊比”商标,前者的前三个字在字音、字形及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第四字与前三字在构图上紧密相连,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通过QQ邮箱收到一张图形加上“至尊披萨宅急送”的图案,但被上诉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QQ邮箱系被上诉人经营者之女所有。
即便邮箱系被上诉人经营者之女所有,因被上诉人登记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何联系。
同时,被上诉人主张邮件中的图案系筹备开店前设计的方案,但被上诉人成立于2017年6月9日,与邮件接收时间相隔一年以上,难以形成合理解释,即便该图案系为被上诉人所设计,但被上诉人在店招上只单独使用“至尊比萨”字样,未使用该设计图案,且与图案中的“至尊披萨”在文字上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先使用。
2.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获奖证书在取得时间上均晚于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即认定被上诉人在注册成立之日即开始使用“至尊比萨”文字作为店铺招牌,该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也存在重大漏洞。
3.一审以上诉人的获奖证书在取得时间上晚于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即认定上诉人在取得获奖证书之前无知名度与实践相矛盾。
上诉人在取得获奖证书之前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虽成立于2016年,但资本雄厚,在广州、苏州、武汉等地开设有6家分公司,同时在广州、深圳、江苏、武汉等地开设有百家分店,这些分店均进驻美团、饿了么等电商平台,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综上,“至尊比萨”字号经过上诉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与上诉人建立起稳定联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违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其店招等多处使用“至尊比萨”标识,显具不正当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黄定强辩称,一、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是菜品至尊比萨(披萨),并非上诉人的企业名称。
1.2015年以前,至尊比萨(披萨)就在全国西式餐厅出售,相关技术培训学校也有至尊比萨的教学。
由此可见,在上诉人成立之前,至尊比萨无论是作为商品还是名称都已在行业中广泛使用,并为全国消费者熟知,其并非上诉人原创和特有。
2.2016年6月3日前,被上诉人即开始了以“至尊比萨”(披萨)为名的店铺筹备并设计了相关图案,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图片24、27可看出该图案一直在经营中使用,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成立前就冒用其企业名称。
故上诉人使用的标识确系菜品“至尊比萨(披萨)”。
二、被上诉人使用菜品“至尊比萨(披萨)”是“至尊”与“比萨”/“披萨”的组合,使用的“至尊比萨”系同等大小的同样字体。
根据市长信箱市商标局的回复,“至尊比萨/披萨”系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而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在商标局官网中,在43类对“至尊比萨/披萨”进行商标查询,所有包含“至尊比萨/披萨”的字样、图形、近似字的商标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也被驳回。
上诉人的“至尊比”之所以能在第43类注册成功,正因为“至尊比”跟“至尊比萨/披萨”有显著区别。
换言之,“至尊比萨/披萨”与“至尊比”从商标角度不构成近似,故被上诉人对“至尊比萨/披萨”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至尊比”商标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使用菜品“至尊比萨/披萨”作为标识的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双方企业注册地不同。
上诉人企业注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注册经营地在重庆市渝北区。
2.被上诉人无攀附上诉人知名度的行为和意图。
被上诉人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上诉人全部获奖证书取得时间均在2018年11月左右。
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注册时间远早于上诉人品牌推广时间。
3.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品牌在重庆不具备知名度。
上诉人所有证书获得地均在广州,且上诉人在重庆区域无生产经营活动,亦无广告投入和宣传推广,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品牌在重庆区域并不被人知晓,被上诉人攀附一个在经营区域内无任何知名度的企业品牌不合情理。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系针对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制定的管理规范。
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披萨店,使用的标识是经典菜品“至尊比萨(披萨)”,并非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故被上诉人使用“至尊比萨(披萨)”标识合情合理,无违相关规定。
5.上诉人将企业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并非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其实质是将企业名称直接标示经营者身份的功能变成了商标功能,这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上诉人注册“至尊比萨(披萨)”商标失败,改为注册“至尊比”,实际将企业字号“至尊比萨”作为商标性使用,本系偷梁换柱、混淆视听,而其以此为由企图独占“至尊比萨/披萨”标识,该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定强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店内墙上、海报上、订餐名片上使用“至尊比萨”标识;
二、黄定强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美团”、“饿了么”电商平台上使用“至尊披萨”、“至尊比萨”标识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三、黄定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购买费用117元)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天龙系第1980805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止。
2018年10月31日,陈天龙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陈天龙将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给原告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止。
2018年11月27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989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怡景路旁标识为“至尊比萨”的门店购买食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1日,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贺世胜随同李亚来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怡景路旁门牌号××,店招标识为“至尊比萨”的餐饮店铺,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购餐消费,扫描支付金额共计117元,对支付结果当场取得手机截图1张,收银小票1张、有“至尊比萨”字样的订餐卡1张。
贺世胜使用自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已做清洁性检查)对该餐饮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及取得的小票、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2张,并将该12张照片和手机截图1张附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结账单抬头为“至尊披萨(约克郡南区店)”,点单明细为新奥尔良鸡肉披萨、超级至尊豪华披萨,金额为117元,公证员对账单详情的手机截图抬头为“至尊比萨重庆约克郡南区店”,金额为117元;
2.店铺的门头、店内墙面、店内张贴的海报、订餐卡、结账单抬头上均有“至尊比萨”字样;
3.店内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致。
2018年11月27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989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于2018年11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手机美团APP,查看“至尊比萨(约克郡南区店)”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贺世胜于2018年11月22日对李亚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检查该手机4G网络连接正常后,监督李亚在该手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进入手机主页,点击手机桌面显示的“美团”图标;
2.进入“美团”首页,在“美团”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至尊披萨”,随后弹出商家菜单,在该页面上点击“全城”,选择“渝北区”后,手机页面自动弹出相关店铺;
3.在该页面中选择“至尊比萨(约克郡南区店)”,随后进入该店主页,在该店主页中选择“外卖”,弹出“您的位置太远啦,商家送不到哦”的字样,点击“换个地址”,在“选择收货地址”的搜索栏中输入“约克郡”的字样后,自动回到该店主页;
4.在该店主页中选择“评论”,对评论进行查看,并对相关评论进行截图;
5.返回到该店主页,选择“商家”,点击“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对展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查看。
6.返回到该店主页,对该店的商家相册中显示的“门头照”进行查看;
7.返回该店主页,选择“点菜”,对该店销售的商品进行查看。
随后退出该页面,结束查看。
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手机截图29幅,附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美团APP上使用“至尊比萨(约克郡南区店)”和“至尊披萨”名称的商家,地址显示为“渝北区北部新区怡景路88号附1号3-14”,该店提供外卖服务,其商家资质信息显示的营业执照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一致。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两份公证书分别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1000万,在广州、苏州、武汉等地开设有6家分公司,并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餐饮行业最具特色加盟品牌”、“广东杰出连锁品牌”等荣誉,“至尊比萨”获得了“2018中国外卖更具成长性品牌”、“2018年度最佳锐力餐饮品牌”等荣誉。
庭审中,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举示了美团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店招为“至尊比萨”的店铺有百余家,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该百余家店铺均系其分店。
黄定强为证明“至尊比萨(披萨、匹萨)”系一款常见的比萨菜品,举示了必胜客店内菜单和官方网站比萨品类菜单截图、美团外卖APP手机截图、永辉超市和麦德龙超市照片、腾讯视频、优酷视频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多家售卖比萨的店铺、超市在描述其售卖的比萨时使用了“至尊比萨”、“海鲜至尊比萨”、“超级至尊比萨”、“海陆空至尊比萨”、“豪华至尊比萨”等名称,网络上也有制作超级至尊比萨的教学视频。
黄定强为证明其在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已开始筹备涉案店铺,举示了一份2016年6月3日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黄定强通过QQ邮箱收到了一张图形加上“至尊披萨宅急送”字样的图案。
另查明,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比萨、披萨、匹萨均是英文单词“pizza”的中文译名,是指一种发源于意大利,用肉类、蔬菜、奶酪等配料覆盖在发酵的圆面饼上烤制的馅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陈天龙系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陈天龙将该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故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黄定强在店铺的门头、店内墙面、店内张贴的海报、订餐卡、结账单抬头、“美团”APP的店铺名称上使用“至尊比萨”和“至尊披萨”字样,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起到了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黄定强的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而并非是描述比萨的菜名或品名。
再次,黄定强辩称“至尊比萨”系通用名称,但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取得了“”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黄定强作为销售比萨的店铺,其辩称在门头等处使用的“至尊比萨”或“至尊披萨”系“至尊”与“比萨”/“披萨”的组合,具有合理性,并且其使用的“至尊比萨”或“至尊披萨”系同等大小的同样字体,因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不会将该“至尊”比萨或“至尊”披萨误认为是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比萨。
黄定强的行为未构成对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后,企业名称因登记而取得,具有地域性,一般来说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的地域范围一致。
本案中,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字号在重庆区域是否具有知名度,需要结合该字号在该区域的使用时间、宣传推广及获得的荣誉的情况来进行考量。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美团截图中显示的百余家店铺均系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店,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获奖证书的取得时间均晚于黄定强成立时间,同时,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区域存在广告投入、宣传推广。
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定强成立之前,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通过使用“至尊比萨”字号在重庆区域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依据,其要求黄定强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美团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一审未采信其主张开设百家门店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市长公开信箱回复”及“商标局网站中至尊比萨/披萨注册情况的查询结果”二组证据,拟证明至尊比萨/披萨均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上诉人不认可“市长公开信箱回复”的真实性、关联性。
认可“至尊比萨/披萨注册情况的查询结果”的形式真实,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市长公开信箱回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至尊比萨/披萨注册情况查询”系相关机构公开的可查信息,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8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登记注册“至尊北萨”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国家商标局于2019年1月7日驳回该申请;
2018年9月4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登记注册“至尊比萨”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11月20日驳回该注册申请及复审;
2018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登记注册“至尊”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国家商标局于2019年12月18日驳回该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上诉人使用了“至尊比萨”、“至尊披萨”的店招和商品名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9月4日(即商标法修订前)作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种类包括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被上诉人经营的餐厅服务与前述服务构成相同,其经营的披萨(比萨)商品与前述服务构成类似。
故被上诉人使用“至尊比萨”、“至尊披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文字本身的音、形、义是文字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主要来源,亦是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最主要依据。
比对由多个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考虑相同或相似文字的字数,若少数文字的变化使得相关公众对变化后的商标的呼叫和含义理解产生显著变化,则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与商标混淆关系密切,但并非同一概念。
正确的理解是,商标近似是导致商标混淆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判断文字商标之间是否容易混淆,不仅要考虑文字商标的近似程序,还应考虑文字商标的获得性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种类甚至语言环境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1.第19808052号注册商标由“至尊比”三个文字组成。
在汉语中,“至尊比”无任何含义因而并非是常用词汇,其作为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
但要明确的是,该商标中的“至尊”二字在汉语中可作为名词或形容词,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或“顶级”的意思,当其单独用作餐厅名称或食品名称时,则属于表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描述性词汇,因而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即,“至尊比”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其整体而非其中的“至尊”。
在标识意义上,尽管“至尊比”完全包含“至尊”,但二者含义完全不同,在呼叫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故二者并不构成近似。
2.被上诉人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尽管该标识的前三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在汉语中,“萨”字并无具体含义,且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比萨(披萨)餐厅,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比”“萨”,而是称呼为“至尊”“比萨”。
同理,被上诉人使用“至尊披萨”标识,相关公众同样只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披萨”。
即,被上诉人真正使用的是“至尊”标识而非“至尊比”标识,本案需要比对的是“至尊”与“至尊比”是否构成近似。
如前所述,“至尊”用作餐厅名称或食品名称时,其属于描述性词汇,与“至尊比”并不构成近似。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的“至尊比萨”、“至尊披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主张其在全国开有上百家“至尊比萨”店,并据此进一步主张其涉案“至尊比”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经营的是比萨(披萨)店,相关公众只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比萨”,故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是“至尊”而非“至尊比”,其关于涉案“至尊比”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餐厅服务或食品名称而言,“至尊”属于表明服务或商品质量的描述性词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具备第二含义的情况下,该文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上诉人曾意图在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至尊比萨”商标,但未能如愿,原因正在于此。
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但依法无法获得商标注册,其冀涉案“至尊比”注册商标禁止他人使用“至尊比萨(披萨)”标识,若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无异于使上诉人实际拥有了“至尊比萨”、“至尊披萨”商标的专用权。
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4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修订,分别自2018年1月1日、2019年4月23日施行。
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之后,且一审判决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的法律。
上诉人认为,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店招及商品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上诉人的商品或者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前述规定,企业字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
通常情况下,当企业字号脱离行政区域、行业等部分而被单独使用时,必然会导致其指向范围的扩大从而无法实现企业名称的功能。
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当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从而与企业名称产生稳定联系时,才可能实现企业名称的功能进而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法律的保护。
其次,就保护的地域范围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强度要远弱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企业字号获得保护的地域范围应与该字号的影响(知名度)范围一致,企业名称权利人并不当然拥有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商标的权利。
第三,立法保护企业字号的首要目的是防止混淆。
当在先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后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开始使用时其地域范围与在先企业字号的影响(知名度)范围是否重叠,若二者的地域范围不重叠,则意味着二者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时,在先企业字号不能排斥在后商标的使用。
当然,若二者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进而可能产生混淆,则应考虑让在后商标使用者附加区别标识以避免混淆。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举示了其“至尊比(披)萨”品牌2018年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即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范围亦主要限于广东地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重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且从时间上考虑,被上诉人使用“至尊比(披)萨”标识始于2016年,在该时间点,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是否知名尚无法判断。
基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