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26号六楼Y区80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M9GW14。
法定代表人:吴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路2333号星澜大厦4幢5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KQ8A8W。
法定代表人:张志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8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针对的是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的行为,而该律师函涉及的仅是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在福州市的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委托律师发函时,并不知晓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销售案涉产品,因此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并未涉及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应限定于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在福州的销售案涉产品行为。
故本案侵权地应认定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其次,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于杭州出具的《授权书》,系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单方向案外人出具,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排除其在其他地点授权案外人开展产品零售业务的可能性。
再者,即便上述《授权书》真实,该授权也仅表示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于杭州进行的授权,未体现在杭州市滨江区进行的授权,无法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杭州市滨江区。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对该类案件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
侵权行为系指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店铺及货物系在福建,但涉及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福州佘普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品牌福建区域经销商,授权亦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故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和璟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厦门势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