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1212号原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财富中心D座601。
法定代表人:戴进,总经理。
被告:王维列,男,原告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