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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陈余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刑初1223号
案件名称1223陈余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余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余平,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余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余平及其辩护人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余平从他人处购买到大量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中华(硬)卷烟。

后分别销售给汪杏根、吴金莲、吴彬华、孟繁芝,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637元。

2019年3月26日,在被告人陈余平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假冒的苏烟(红星红杉树)400条、中华(软)100条、中华(硬)85条。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余平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定罪部分不持异议,表示认同;

二、对量刑部分,认为:1、被告人陈余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余平认罪态度好,其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一致稳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给予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余平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并有自愿认缴罚金的强烈愿望,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4、根据本案被告人陈余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希望给其一个从轻从宽处罚、重新做人的缓刑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余平从他人处购买到大量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中华(硬)卷烟,后分别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637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余平将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香烟销售给宜兴市丁蜀镇杏根副食店的汪杏根,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075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陈余平将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硬)香烟销售给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三角小区8幢101室开烟酒店的吴金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9847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余平将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香烟销售给溧阳市做烟酒生意的吴彬华,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569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余平将假冒的中华(软)香烟销售给宜兴市官林镇的孟繁芝,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350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余平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400条、中华(软)香烟100条、中华(硬)85条,未销售金额合计166208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余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余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收集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汪杏根、吴金莲、吴彬华、孟繁芝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登记保存单、案件移送意见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陈余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余平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余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余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余平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余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余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余平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余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余平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陈余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余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苏烟(五星红杉树)400条、中华(软)香烟100条、中华(硬)85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耿 耘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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