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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15198号
案件名称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5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度纯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1日,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零度纯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删除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零度纯歌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零度纯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824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零度纯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四件案涉注册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好唱公司),而非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

案涉公证书显示操作计算机的人员是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华日双,而非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判决在说理和判决部分分别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与第二项,前后矛盾。

二、好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荷公司取得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荷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四件注册商标提供卡拉OK服务或许可他人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好唱公司在受让后实际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四件案涉注册商标提供卡拉OK服务。

好唱公司不存在合法的直营店和加盟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直营店、加盟店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本案中所谓的加盟店汤俊生和郑伟锋都是自然人,依法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故好唱公司与汤俊生、郑伟锋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属于无效合同。

好唱公司声称的直营店和加盟店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三、四件案涉注册商标都是精心设计的特定标志,分别由一个要素、三个要素、两个要素和两个要素组成,组成要素具体包括特定设计的字母“K”、特定设计的文字“纯”和特定设计的英文“party”,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其所包含的要素本身(即一般意义上的文字和字母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比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更重要,案涉四件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要素即一般意义上的字母“K”“纯”“party”是KTV行业常用字眼,本案被控侵权标识“零度纯K标识”与四件案涉注册商标差异巨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零度纯歌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没有侵犯四件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好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好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好唱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好唱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实际使用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

好唱公司旗下的直营店及加盟店经好唱公司许可,在实际经营及宣传推广中均使用了案涉商标。

同时,“纯K”系列商标经过好唱公司多年以来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在KTV服务行业已具备可观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并且使相关公众在案涉商标及好唱公司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

二、零度纯歌公司使用“零度纯K”标识构成对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零度纯歌公司经营的KTV业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且零度纯歌公司使用的“零度纯K”(其中“K”字母经艺术化处理)及“零度纯K”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纯K”是案涉第11727494、11729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被公众呼叫识别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三个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采取隔离比对的方式,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商标比对不应单独拆分商标中所含元素进行单独比对,好唱公司的标识“K”具有明显的艺术改动,零度纯歌公司完全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侵权标识与好唱公司商标构成相同,即使认定为构成近似,也不影响零度纯歌公司侵权事实的判断。

四、好唱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知名度证据以及经营指导许可合同佐证案涉商标均经过实际使用。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苏荷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经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好唱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零度纯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8299448号“”以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好唱公司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卡拉OK服务等,零度纯歌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零度纯歌公司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室内装潢、卡片、纸巾盒、牙签包装袋、购物袋包装等用品上使用的经艺术化处理的“零度纯K”标识,使用了好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称谓“纯K”字样,且突出使用的经艺术化处理的“K”与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同时,零度纯歌公司在电梯、宣传海报中使用的正楷字体的“零度纯K”标识中的“纯K”与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零度纯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零度纯歌公司上诉认为其未侵犯好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好唱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截图及其加盟店的网页截图,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显示好唱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

零度纯歌公司上诉主张好唱公司未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零度纯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零度纯歌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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