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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明强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申1号
案件名称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明强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明强;李祖新;河南艾格多科技有限公司;任振东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港开发区静安新城小高层3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田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怡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明强,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田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怡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艾格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3幢1-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晶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振东,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晶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原告:李祖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再审申请人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艾格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及一审原告李祖新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杨国良严重错误。

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在答辩及庭审辩论阶段均明确涉案商标是由公司出资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并且注册商标也是由公司出资由公司委托,仅仅是借用了杨国良的名义提交了注册申请,杨国良的注册行为从头至尾都是代表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是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认可的事实,也是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认可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唯一注册人是杨国良,且河南艾格多公司、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艾格多公司、武汉华牧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杨国良对各公司的默示许可,该默示许可最迟于2015年9月20日杨国良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河南艾格多公司时终止。

”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原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相违背。

(二)原审法院认为陈明强的出资款并不当然用于注册商标且双方未对商标归属进行约定,故而不能获得涉案商标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权,严重错误。

陈明强于2011年9月22日出资25000元合伙启动资金是已经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由高山松、任振东、陈砚军共同签名且载明用途为入伙出资款,足以说明款项的用途为陈明强向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彼时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大家意欲筹备的公司,是大家共同认可的合伙事业,入伙出资款自然需要使用在公司的筹备和日常经营中,当然包括了公司核心品牌的设计和商标注册。

钱是典型的种类物,出资给公司的钱用于公司使用理所当然,原审法院怎么会想当然曲解为并不当然用于注册商标。

同时,如前文所述杨国良注册商标的行为本就是代表公司、代表大家合伙事业的职务行为,无需通过约定再明确其他人与杨国良属于共同权利人。

(三)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25000元入伙出资款退还给陈明强严重错误。

在原审辩论阶段,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主张该款项已退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还的时间、如何退还以及退还的账户等,该事实既没有没有得到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的认可,也没有证据作证。

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原判决并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做出任何评议和效力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各方在原审中经过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充分举证并质证,但原审法院未对各方证据做出任何评议和效力认定,甚至连原审中各方提交了哪些证据都没有列举,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判决背离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北京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存在是不能忽视也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恰恰违背和忽略了该基本事实,没有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本案的核心是要查清事实,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而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不仅没有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更是背离了双方本就共同认可的事实,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四、本案的有关证据已经可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且北京艾格多存续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均掌握在任振东手中,如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还原或不足以还原案件事实,请求予以调取。

但是一审法院未处理该问题,也没有释明,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

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诉讼费用由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负担。

河南艾格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艾格多公司认同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所述杨国良的注册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观点,但杨国良代表的公司是河南艾格多公司,而非其他公司。

争议商标原专用权人杨国良,系河南艾格多公司的股东,其从未对除河南艾格多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进行过出资或任职,所以其不可能是代表其他公司申请商标。

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一审时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中,也未有任何委托杨国良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或杨国良的出资入股证明。

二、关于陈明强25000元入资款是否退回一事,河南艾格多公司希望陈明强能尊重事实、尊重法庭,如实陈述。

虽然一审时,陈明强仅出示了25000元收据的复印件,但是河南艾格多公司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承认确实收到该款项,但已将该款项退回。

反观陈明强对该款项是否退回一事一直闪烁其辞,在陈明强未出示收据原件时,其坚称出资款仍在河南艾格多公司处未退回;

在河南艾格多公司出示收据原件后,陈明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却无法对收据原件为什么会在河南艾格多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其又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反而要求河南艾格多公司进一步举证该款项是什么时候退回的,怎么退回的,如举证不能,要让河南艾格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试问,如该款项未退还,陈明强怎么可能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既不要求分红,也不要求退股本,更不要求登记股东身份,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该款项已经退回是符合常理的。

三、争议商标“艾格多”“EGDO0”从设计创作、申请注册以及后期运营推广均是由河南艾格多公司承担费用,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从未支出任何费用,承担任何义务,无义务又何来权利之说。

从本案争议商标的产生以及发展情况来看,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费用、申请注册费用均是由河南艾格多公司承担,承办具体事项的公司也是接受河南艾格多公司的委托。

河南艾格多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商标设计费、申请注册费用、代办商标注册费用支付的原始收据和转账凭条,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对上述凭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安徽艾格多公司是2013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而本案争议商标是201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的,所以本案争议商标不可能与安徽艾格多公司有关系。

五、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一审时主张其与李祖新及任振东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提供不了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李祖新入股支付款项的任何凭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的再审申请。

任振东提交意见称:任振东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本案争议商标从始至终都属于河南艾格多公司,任振东只是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河南艾格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请求驳回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第10165587号“艾格多”、第10165586号“EGDOO”注册商标系杨国良于201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5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65587号“艾格多”、第10165586号“EGDOO”注册商标转让给河南艾格多公司。

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安徽艾格多公司、陈明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明强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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