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01号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二期6楼。
法定代表人:梁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俭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瑞尔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瑞尔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罗俭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3D多线超声刀”,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向他人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7800元,被告销售给原告,获利仅3200元;
4.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马上下架了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时间短;
被告注册资本仅10万元,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手柄,价值1800元;
原告没有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没有正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很小;
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缴纳。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内容如下:1.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所述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所述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所述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所述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硅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
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
7.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
8.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
9.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2019)粤广南粤第3316、3615、3618、4685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2019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被告名称,进入被告的网店,该网店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等,被告公司简介中自称“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公司产品涵盖了减肥仪器,丰胸仪器,电波拉皮、光动力美容仪器,水氧仪,磨皮仪等专业设备。
”等。
原告下单购买了一款“3D3D声刀美版超声刀提拉紧致祛皱抗衰神器脸部提升仪雷达线”的产品,该产品页面展示了产品多图,图片中有被告公司水印,规格为“110-240V”,有9000个可售;
根据不同的批发量,批发价分别为9800元、13800元和18800元,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0个。
2019年3月1日,原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子,并对箱子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构造,箱子内还有《3D抗衰刀使用说明书》一本。
随后,对该箱子进行封存。
2019年3月13日,原告收取了包裹一个,包裹内有收据一张,日期为2019年3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陈小姐3D超声货款11000元整”,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箱子,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器一套,包括带有显示屏的控制主机、手柄、治疗头、电源线及其他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并称网店上的广告为虚假宣传,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
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密封件为硅胶。
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
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
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
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
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被告对上述全部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网店上显示库存有9000个可售,据此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是需要专用模具制造的,故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被告称没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
聊天记录显示“A000-陈先生-广州美容仪器厂家”收取7800元,于2月27日向被告方销售了一款“3D超声刀”,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张生,159*****500”;
6月26日,被告告知“A000-陈先生-广州美容仪器厂家”称“陈总,深圳名诺在起诉我们销售3D”。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0元、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
为证明上述支出,原告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0906409)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收取的代理费为30000元。
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37)一张、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40)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
表格中记载,编号12985840的公证费发票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615号、(2019)粤广南粤第3618号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各800元;
编号12985839的公证费发票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31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200元;
未记载(2019)粤广南粤第4685号公证书的费用信息。
被告称仅销售过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一份,并在庭审中展示相关网页内容。
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但被告并无提交。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技术进出口;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仪器仪表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货物进出口;
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美容健身咨询服务;
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了其从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被告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上也无标识制造商的信息。
被告在其官网中自称其是一家制造、销售一体的企业,产品包括了减肥仪器、光动力美容仪器等,且被诉侵权产品网页的每一张图片都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在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显示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聊天主体的身份存疑,即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第二,聊天记录中,虽有交易“3D超声刀”的记录,但该货物名称并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完全对应,且没有产品的图片,无法判断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第三,微信记录中“3D超声刀”交易时间、收货地址均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故被告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的问题,因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辩称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但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1688网店内的库存数量通常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告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仅凭此请求被告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销毁模具,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其次,虽然原告称制造移动支架需要专用模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有该模具,也未能证明该支架仅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了一台,首先该数据为被告所管理,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制造厂商的销售途径具有多样性,不能仅凭此就认定被告仅销售了一台。
本院考虑到:1.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相对较高;
2.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原告专利为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了必要的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瑞尔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瑞尔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88元,被告广州瑞尔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