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535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吴小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品发硕日用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经营者:郑龙,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西柯村南牌28号。
被告: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潮。
被告:宁波自我掌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永潮。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品发硕日用百货店、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自我掌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