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2018年6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从北京市前进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培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伙同杨可鑫(现在逃)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某将2000箱“蓝月亮”洗衣液以19728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送货时陈某发现是假冒商品拒绝收货。
后张某退回陈某货款及赔偿款共计208000元。
2017年6月16日,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当场查获张某储存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2264件。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陈某、杨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情况、查扣现场及洗衣液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鉴定证明,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现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且系共同犯罪。
并应与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其刑期及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2264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