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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伯钦、孙土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4418号
案件名称黄伯钦、孙土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伯钦;孙土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4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伯钦,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吴川市*********,2019年7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振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土坚,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吴川市**********,2019年7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玲,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于同月9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黄伯钦、孙土坚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黄伯钦受黄木荣、孙晓丽(均另案处理)雇佣,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工作,负责整理假冒GUCCI、LOUISVUITTON、BOTT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鞋,并根据孙晓丽的安排发货。

2018年4月,被告人孙土坚受孙晓丽雇佣负责送货,将生产假冒GUCCI商标皮鞋的原材料运送到位于黄岐白沙村附近的加工厂加工,并将仓库内的成品皮鞋运送到广州的商铺。

涉案成品皮鞋以均价约250元的价格销售。

2019年7月18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当场起获假冒GUCCI商标皮鞋共752双、假冒LV商标皮鞋403双、假冒BOTTEGAVENETA商标皮鞋222双。

经统计,假冒GUCCI商标皮鞋共价值188000元;

假冒LV、BOTTEGAVENETA商标皮鞋共价值1562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伯钦、孙土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黄伯钦、孙土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黄伯钦、孙土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黄伯钦、孙土坚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黄伯钦、孙土坚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黄伯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孙土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伯钦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土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另补充其送至加工场的鞋材部分是客户自己的品牌,没有商标。

被告人黄伯钦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伯钦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黄伯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黄伯钦受雇参与本案,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黄伯钦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土坚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土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黄伯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根据起获的销售单据及孙土坚的供述,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93.59元,则起获的1377双鞋子的总价为266573.43元;

3.孙土坚自愿认罪认罚,每月仅收取固定工资,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孙土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127685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LOUISVUITTONMALLETIER;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264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柏蒂·温妮达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02806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4月,被告人黄伯钦受雇于黄木荣、孙晓丽(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工作,负责整理标有“”“”“”商标标识的鞋子,并根据孙晓丽的安排发货。

2018年4月,被告人孙土坚受雇于孙晓丽,负责送货,将上述仓库内的成品鞋子运送到广州的商铺。

涉案的成品鞋子以均价约250元的价格销售。

2019年7月18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当场起获标有“”商标标识的鞋子752双、标有“”商标标识的鞋子403双、标有“”商标标识的鞋子222双。

另民警从黄伯钦处扣押苹果6手机1台,从孙土坚处扣押苹果X手机1台。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起获的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第G1127685号、第1132641号、第510280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所有人均未授权黄岐后海村东约大街二十一巷9号3楼仓库及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生产、加工、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1377双,共价值344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人黄义涛的陈述,证人梁洪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图,单据,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孙土坚供称其有将“”品牌的鞋材送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一间加工厂进行加工,黄伯钦供称部分鞋子是在黄岐白沙兴隆村一无牌鞋厂加工的,而现场亦起获了购买鞋材的单据,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证实黄伯钦、孙土坚等人确有购买鞋材并委托加工厂加工生产鞋子的行为。

但上述购买鞋材的单据上并未有任何与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相关的信息,公安机关亦未查获孙土坚、黄伯钦所供称的无牌鞋厂,而孙土坚在庭审中供称部分鞋材是客户自己的品牌,并无商标,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获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鞋子是由黄伯钦、孙土坚等人委托鞋材厂加工、生产的,故其二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

又因黄伯钦、孙土坚明知起获的鞋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实施整理货物、送货、发货等行为,故其二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采纳黄伯钦、孙土坚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计算问题。

经查,第一,本案起获了编号为3352013、3316949的单据,单据上载明了货物的件数及货值,且有孙土坚的签名,但单据上未列明销售的鞋子的品牌,而孙土坚在侦查阶段供称每件的数量为15双或12双鞋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单据所销售的鞋子的具体品牌及数量,故无法以该单据认定起获的鞋子的实际销售价格,对孙土坚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孙土坚供称其送货时看到过送货单,孙晓丽告诉其鞋子售价为每双200-300元,黄伯钦供称其曾经在档口见过销售单,售价为300元左右,二人供称的销售价格相近,公诉机关现以每双250元的价格认定起获的鞋子的实际销售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为34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伯钦、孙土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该项罪名成立。

黄伯钦、孙土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黄伯钦、孙土坚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伯钦、孙土坚参与本案的时间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

黄伯钦、孙土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伯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土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1377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苹果6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黄伯钦;

扣押的苹果X手机1台,发还被告人孙土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柳荷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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