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万志慧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店(以下简称宝润万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6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长城图形“金装1995葡萄酒”不侵犯上诉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金装1995葡萄酒”木盒正面、瓶身正标的显著位置均有“蜿蜒曲折的长城图形”,被上诉人刻意误导消费者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诉人所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品牌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获取利益而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购买,存在明显侵权故意。
1.上诉人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2.上诉人每年都会接到大量关于红酒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经查证,均为侵权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
3.国家正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润万家店未作答辩。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润万家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3244779号和第87533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宝润万家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3.宝润万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二、宝润万家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101旁一门面标志有“宝润万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五瓶红酒,共付款256.6元,并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三、宝润万家店销售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GRAPEWINEDRYREDWINE金装1995”葡萄酒。
案涉产品为木盒装,盒盖上有长城的图形。
打开盖子,内有红酒一瓶。
红酒正标上方标有GRPEWINE,中间有长城塔楼图形。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中粮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和第8753306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商标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案涉产品盒盖上及红酒正标的图形与第70855号商标相比,缺乏第70855号商标中的文字“长城牌”、“Greatwall”“brand”字样以及长城图案外明显的圆圈图形。
与第3244779号和第8753306号商标相比,案涉商品使用的城楼图形是我国古代建筑中常见的样式,并非中粮集团所独有,且从视觉上与中粮集团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中粮集团关于宝润万家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宝润万家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先后取得三件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白酒、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3.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三件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以及木盒正面印制的标识为烽火台、城墙、山峦等元素组合的图案,整体布局为自下向上、自左向右,城墙蜿蜒而上,连接一座烽火台,之后城墙继续向右下方前行,数次弯曲延伸至山峦的右上方,在右上方处再次连接一座烽火台。
被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上诉人主张被诉标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进行逐一比对:1.将被诉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包含了烽火台、城墙、山峦等元素,但是被诉标识不具有第70855号商标标识中的“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部分,图形部分也不具有第70855号商标标识外部环绕的圆圈形状。
此外,案涉商标标识的整体布局为城墙自下而上蜿蜒前行,并依次在城墙的下方、中部以及上部各坐落一座烽火台。
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在长城的蜿蜒形状、烽火台的数量以及坐落位置、山峦的分布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2.将被诉标识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对,案涉商标标识由近及远可见三座烽火台分别位于前部左侧、中部右侧、上部左侧,三座烽火台的体积相对于画面的比例逐渐减小,烽火台之间连接有长城,长城周围可见葱郁的树木和山峦。
虽然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都含有烽火台、城墙、山峦等组成要素,但是两者在烽火台的数量、分布在画面上的位置;
长城的走向、蜿蜒在山体上的弯曲程度;
山峦的形态、山峦上是否分布葱郁的树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应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3.将被诉标识与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案涉商标标识在整体布局上呈现为连绵起伏的山峦,其中左前方山峦与右前方山峦并列而立,两处山峦上盘旋着城墙且墙体相连,山峦顶部坐落着烽火台。
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在山峦的形态、长城的走向以及烽火台的分布和数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方面,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的组合、排列方式上不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时,会因为被诉标识中含有长城图形,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上诉人提供或与上诉人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相应地,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不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钟 小 凯审判员 费 晓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