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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473号
案件名称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473号 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GIOVANNONIDESIGN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司汤达大街35号(Milano(MI)ViaStendhal35Cap20144) 法定代表人:加根伊丽莎(GARGANELIS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长龙村下排小组。

经营者:丁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IOVANNONI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俊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GIOVANNONI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被告华俊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IOVANNONI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俊制品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GIOVANNONI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或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赔偿GIOVANNONI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35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GIOVANNONI公司系意大利一家从事创新的专业设计公司,三位股东均是享誉全球的设计师,包括斯蒂凡诺乔凡诺尼(StefanoGiovannoni)。

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GIOVANNONI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8××××.3、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年2月,GIOVANNONI公司代理人通过华俊制品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GIOVANNONI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俊制品厂未经许可,大规模实施侵权活动,严重损害了GIOVANNONI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俊制品厂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针对GIOVANNONI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中,旭彩公司并未构成对GIOVANNONI公司的专利侵权。

2、华俊制品厂并未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且及时下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GIOVANNONI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过高。

涉案产品销量不足5件,GIOVANNONI公司未提供公证费以外的票据。

请求驳回GIOVANNON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GIOVANNONI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38××××.3、专利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优先权数据为“002747345-00012015.07.31EM”,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9年3月4日,项玲玲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台州市椒江区,项玲玲向门面标有“安能物流”收发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二件货物,外包装上贴有“安能”物流详情单,运单号为300193080648(1/2)、300193080648(2/2)。

拆开二件货物的外包装,里面各装有一只“兔子”(椅子)、一张产品合格证,其中一箱内还装有一张收据、一本产品宣传册。

选取其中一只“兔子”(椅子)详细查看后,将所选货物、产品合格证、收据与产品宣传册一起封装并加贴封条、物证标签。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56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4日,项玲玲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1688网(https://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我的阿里”链接,再点击“已买到商品”链接,进入订单号为360240451572851913交易对应订单详情,页面显示交易成功,单价420元,数量2,支付价款940元(含运费100元)。

物流信息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193080648。

点击订单对应的商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七彩发光兔子灯中秋用品兔子凳发光家具发光装饰凳子”,商品单价为210-420元/个,30天内5个成交,2个评价,页面左侧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

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公司介绍中有“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成立于2006年,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是一家专业从事LED家具及户外照明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字样。

登陆阿里旺旺后,在阿里旺旺账号为sophie19900529与涉案店铺的阿里旺旺中,华俊制品厂认可兔子椅是其生产的。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庭审中GIOVANNONI公司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兔子凳一个、宣传册一本、合格证及收据一张,宣传册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合格证上有“生产厂家:华俊工艺制品厂”,收据上有华俊制品厂公章。

GIOVANNONI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华俊制品厂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产品底部凹槽、兔头部位的设计上存在不同。

华俊制品厂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证据1申请号为002747345,公开日为2015年8月5日的欧盟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文献构成相同。

GIOVANNONI公司认为该文献系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文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

另查明,华俊制品厂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玻璃工艺制品、灯饰配件。

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44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意大利共和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GIOVANNONI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椅子,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整体近似一只半蹲的兔子,兔耳竖起,兔头向前,兔身水平,兔腿部分为一整体,前部向兔头方向前倾。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头部有眼睛、嘴的凹陷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一圆形凹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部为椭圆形凹槽。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俊制品厂主张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俊制品厂主张的对比文献系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文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献,故本院对华俊制品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GIOVANNONI公司指控华俊制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华俊制品厂的1688店铺中自称是滚塑发光家具的生产企业,产品合格证上也标有“生产厂家:华俊工艺制品厂”字样,华俊制品厂在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中也认可兔子凳产品系其生产,结合华俊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华俊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因GIOVANNONI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华俊制品厂在1688网店内展示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华俊制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华俊制品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GIOVANNONI公司要求华俊制品厂销毁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宣传册的诉请,因华俊制品厂的宣传册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支持。

对于GIOVANNONI公司要求华俊制品厂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网页的诉请,因GIOVANNONI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华俊制品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华俊制品厂的侵权获利或者GIOVANNONI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GIOVANNONI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华俊制品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

2.华俊制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210-420元/个,30天内5个成交,2个评价;

4.GIOVANNONI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8××××.3、专利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包含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原告GIOVANNONI公司负担2926.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负担3398.5元。

原告GIOVANNONI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IOVANNONI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俊工艺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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