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2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29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61653。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
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翰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5MA63LTMC24。
经营者:陈晓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公司)诉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的经营者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赔偿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由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卫生间、卫生护垫、裤式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享有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调查发现,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在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翰笙路005号的经营场所“称鑫副食”内,公然销售侵害“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七度空间少女系列”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的行为侵害了“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恒安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答辩称: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进行的是正常合法的经营,没有接受过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处罚,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第二组:“七度空间”品牌妇女卫生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指标情况的证明,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荣誉证书,第4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2011年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及奖杯,“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荣誉证书,“最佳互动营销”奖杯,知名品牌奖,证明原告七度空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信誉良好,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的喜爱;
第三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度空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第五组:发票,证明律师差旅费分摊到案是169.5元。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封存商品为日用卫生巾一包,商品正面、背面均有“七度空间”标识,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正品比对,封存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背面带蝴蝶状的“七度空间”水印印刷精细,图案清晰,被控商品印刷粗糙,图案线条模糊不清;
2.正品生产码喷码30-40mm,长度48mm加减2mm,生产码清晰,被控商品生产码字体更大,模糊不清;
3.正品小包膜颜色明亮鲜艳、手感细腻光滑,被控商品颜色暗沉、色泽差、手感粗糙;
4.正品单片包装封口处心形防伪条及印字色彩鲜亮,有明显反光效果,被控商品防伪条及印字色彩暗淡,没有反光;
5.正品单片包装有纵封胶封口,被控商品无纵封胶封口;
6.正品横封形状为大小均匀的正方形,最多三格,被控商品为四格压纹;
7.正品护翼四角周封压未压满,护翼不易撕扯断裂,被控商品压满,护翼易撕扯断裂;
8.正品边缘撕开共七层结构,被控商品只有五层。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对比对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查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员于2019年9月28日14时49分来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翰笙路005号店招为“称鑫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高县称鑫副食店,经营者:陈小梅)。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58”,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然后将该物品密封保存,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保管的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查看后,交由公证人员再次密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拆封的过程均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照片彩打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屏打印件系现场手机定位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凭证打印件系现场手机付款后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本案庭审中,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2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为日用卫生巾一包,商品正面、背面均有“七度空间”标识,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正品比对,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正品商品与封存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生产工艺、产品外观、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提供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2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经营的店面,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拥有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庭审中,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详细比对,二者在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销售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主张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负担150元,被告高县称鑫副食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