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4号楼(国际电子城)2层2017。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薛令之路19号中融中央公馆9号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明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文森公司上诉称:1.“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
达文森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本案也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由深圳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
2.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利于查清事实和查明证据。
达文森公司的法定办公地点在深圳市,由深圳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调取证据,有利于减轻达文森公司参加庭审的成本。
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佳佳基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看,其起诉所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佳佳基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所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达文森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