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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吴云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142号
案件名称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吴云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吴云仙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42号 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5号8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乃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铁、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云仙,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悦公司)诉被告吴云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朗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铁,吴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吴云仙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制造、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062××××.1,专利名称为“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吴云仙赔偿朗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调查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7日,屠绮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20624004.1,并于2016年12月07日获得授权。

屠绮峰于2017年09月01日与德清朗蒂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蒂诗公司)完成专利权转让,朗悦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与朗蒂诗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朗蒂诗公司授权朗悦公司代为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时授权朗悦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权利,目前该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状态。

朗悦公司对本案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朗悦公司基于权利要求1-4主张吴云仙的专利侵权行为。

吴云仙未经朗悦公司许可,制造、使用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与专利号为ZL201620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吴云仙构成对朗悦公司利权的侵权,应当根据其侵权的事实、性质和侵权类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吴云仙未经朗悦公司许可实施其享有授权的专利即侵犯朗悦公司早有授权的专利权,朗悦公司向法院起诉,吴云仙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朗悦公司诉请判令吴云仙赔偿朗悦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

同时朗悦公司还保留基于新发现的新生产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吴云仙辩称:一、吴云仙的被诉侵权模具系从原专利权人屠绮峰处合法取得的,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模具的权利属于权利用尽;

二、屠绮峰受朗蒂诗公司的委托,可以替朗蒂诗公司维权,屠绮峰是明知吴云仙使用该模具的,故双方已达成事实上的和解。

综上,请求驳回朗悦公司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06月17日,屠绮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2月0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2××××.1。

2017年5月5日,屠绮峰与朗蒂诗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屠绮峰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6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朗蒂诗公司。

2017年8月1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朗蒂诗公司,2017年10月1日朗蒂诗公司与朗悦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朗蒂诗公司授权朗悦公司代为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时授权朗悦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权利,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包括纸板,其特征在于:纸板的中间位置没有对折筋,纸板的一侧设有正面部分,纸板的另一侧设有背面部分,背面部分设置在对折筋的一侧,正面部分设置在对折筋的另一侧;

正面部分由若干形状大小相同的第一成型单元依次连接组成,所述第一成型单元上设有第二向内折叠筋,第二向内折叠筋的中间位置设有第二向外折叠筋;

相邻两个第一成型单元上设有对折凸折筋;

背面部分由若干形状大小相同的第二成型单元依次连接组成,所述第二成型单元上设有第一向内折叠筋,第一向内折叠筋的中间位置设有第一向外折叠筋,相邻两个第二成型单元之间设有对折凹折筋;

对折凸折筋与对折凹折筋在纸板上呈等间距平行布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成型单元与第一成型单元的形状大小相同。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一向内折叠筋呈V字型形状。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二向内折叠筋呈倒置的V字型形状。

201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朗蒂诗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张春峰于2019年6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进行手机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录像文件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2019年7月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登陆该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证实了上述事实。

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吴云仙与屠绮峰系婆媳关系。

经吴云仙申请,本院准许屠绮峰出庭作证,屠绮峰作证称:其与吴云仙系婆媳关系,在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其曾将专利产品(模具)赠与吴云仙,但具体时间不记得。

对于该证人证言,朗悦公司认为,首先,屠绮峰赠予时间不明确,真实性存疑;

其次,屠绮峰的赠予目的不合理;

再次,该被诉侵权模具属于易损件,吴云仙连续使用三年理应已损坏。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屠绮峰对于赠予时间不明确,但其可以明确该被诉侵权模具系专利权转让之前赠予吴云仙;

其次,屠绮峰赠予目的如何与本案无关;

再次,朗悦公司虽然称该被诉侵权模具为易损件,经三年使用理应损坏,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吴云仙在三年间持续使用该侵权模具。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表明吴云仙与屠绮峰系婆媳关系,赠予存在合理性的因素,本院对屠绮峰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双方同意使用公证录像中出现的被诉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朗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构成相同,吴云仙确认二者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朗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录像、电子数据保管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票据、湖州知识产权局材料等,吴云仙提交的身份证明、专利侵权纠纷和解协议书、专利权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62××××.1的“一种纸质花型成型纸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朗悦公司经现专利权人朗蒂诗公司授权,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表明吴云仙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吴云仙所提的“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

三、吴云仙所主张的双方已经达成事实上的和解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朗悦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虽然吴云仙认可朗悦公司所提交视频证据中展示的模具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朗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吴云仙存在制造该模具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吴云仙使用该模具系为生产经营目的。

朗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云仙所使用被诉侵权模具系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屠绮峰处合法取得。

虽然该专利现已转让,但屠绮峰在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时对外赠与专利产品所发生的权利用尽效力,不受专利权转让的影响。

故即使吴云仙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模具,其行为亦不视为侵权。

因此,朗悦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争议焦点三及争议焦点四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杭州朗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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