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岱山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5967X2。
法定代表人:胡霄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东新桥一丁目1番19号。
法定代表人:根岸孝成,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阳光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光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被指定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本案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上述批复本案应当由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30万元,超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