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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福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626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福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陈福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626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清(原深圳市南山区诗杭茶叶批发商行经营者),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陈福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福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然而本案被告情况特殊,性质更加恶劣,与通常市场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大不一样,采用的是直接生产制造、销售茶农防伪标识,在淘宝网络平台大肆销售给众多的茶叶经销商,再由茶叶经销商将其贴在茶叶产品包装上,这样顾客买到产品后会误以为是正宗的西湖龙井茶叶。

被告这种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属于商标法57条第六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福清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并不知道涉案行为侵权,涉案茶农标系被告从杭州当地茶农处购买茶叶时茶农赠送的,是正品。

因为所购茶叶不用于销售,所以就把茶农标作为二手商品销售,当时茶农并未告知禁止出售;

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29日发布,4月8日收到律师函截图后,立即删除,网店商誉为0,商品评价为0,商品销量截图中有大量朋友刷单;

三、被告已停止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

原告提交《驰名商标证书》以证明“西湖龙井”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8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登录www.taobao.com的网站,查看“131××××3266”账号(由楼立兵提供密码)下已购买的订单页面。

查看订单号为“396919458630668274”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商品最新详情、销售数量。

查看店铺工商登记信息。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过程中所拍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涉案店铺“杭州诗杭茶企业店”的经营者是深圳市南山区诗杭茶叶批发商行。

该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为“正宗西湖龙井茶二维码防伪码茶农贴茶农标识标志标签不干胶正品”,标有“二手”标签,所附配图为含有“西湖龙井”的茶农标,价格25元一个,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37,已售555件。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完好,内有“西湖龙井”茶农标15个。

其中一张防伪涂层已被刮开,涂层内号码为40112747289,其余防伪涂层未刮开。

当庭扫描左侧二维码,可进入西湖龙井茶官网防伪查询系统验证,显示“本产品为正宗西湖龙井茶,请放心使用”。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西湖龙井”茶农标系被告从当地茶农处购买茶叶时赠送的。

深圳市南山区诗杭茶叶批发商行原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95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被告擅自在网店上销售“西湖龙井”茶农标,使他人可以随意获得本应由原告管理、控制的证明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陈福清负担,被告陈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袁琳霞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星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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