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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752号
案件名称752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752号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5257011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1079室。

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住所地江阴市青园路29号。

经营者:王春春,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瑞,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阴市,系该店员工。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圣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以下简称澄南果乐汇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汤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澄南果乐汇店经营者王春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澄南果乐汇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2872327号“果乐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澄南果乐汇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果乐汇”字样的企业名称;

3、澄南果乐汇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澄南果乐汇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汤圣公司系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汤圣公司创立的“果乐汇”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品牌成立于2011年,前身为传统水果商,有20余年进口水果经营经验。

精选全球鲜果美食,搭建从产地到消费者之间的直供平台,自建冷库,冷链物流。

便利宅送。

主营进口高端水果产品及国产时令水果,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澄南果乐汇店成立于2016年11月,位于江阴市青园路29号,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较多。

澄南果乐汇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水果店门头上使用“果乐汇”字样,与原告商标文字一致,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搭乘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澄南果乐汇店辩称:被告使用“果乐汇”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的,是自用名,在店里面销售的水果包装上没有出现过“果乐汇”这三个字,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果乐汇”商标没有知名度,也没有实体店,而被告经营的是水果的零售店,没有假冒商标的必要和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圣公司系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室内外装潢及设计,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花卉,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2872327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原告以“”为品牌开设了网站,网店展示了以水果为主的多种商品销售信息。

被告澄南果乐汇店系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设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阴市青园路29号,经营范围:水果的零售。

2019年10月30日柯家波、张树天作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行为公证,同年11月1日柯家波、张树天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被告经营场所,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门头、二维码、证照等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果一份,使用支付宝扫码结账,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离开店铺后,继续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购买的水果进行拍照,上述行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55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标注“果乐汇”字样、二维码扫码单上亦使用了“果乐汇”。

公证收费700元,购买水果账单3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店页面截图、(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5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汤圣公司享有第12872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该注册商标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被告店铺门头店招、二维码单据上使用“果乐汇”系用于推销水果,包含在该类别,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澄南果乐汇店未经汤圣公司许可,在其所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水果店的门头、二维码标识上突出使用上述“果乐汇”字样,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汤圣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其于2014年11月注册“”商标,并用于网上水果销售平台,澄南果乐汇店为2016年11月注册的个体经营水果零售店。

双方在经营模式、经营区域和对象上有所区别,汤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拥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证明澄南果乐汇店注册字号时主观上具有攀附该品牌声誉,不正当地抢占其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的故意。

澄南果乐汇店如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消费者认为将其与汤圣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可性不高,故汤圣公司关于澄南果乐汇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变更字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澄南果乐汇店未经许可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汤圣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双方亦均未提供汤圣公司损失及澄南果乐汇店因本案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澄南果乐汇店的主观恶意、经营的区域、地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汤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2872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三、驳回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江阴市澄南果乐汇水果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筱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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