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353号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自编B栋17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6号习三内画博物馆五楼505、507号。
经营者:刘凡,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6号习三内画博物馆504室。
经营者:杜翠敏,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都市新娘文化中心)、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以下简称桥西区摄像会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张婷和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及桥西区摄像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盘子女人坊”字号的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panzifang.com”网站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盘子女人坊”实施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
6、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零贰元(其中律师费伍万元,公证费壹仟元,打印费贰佰零贰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960011号和第7406447号商标专用权人,其盘子女人坊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并且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2014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2年起,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在其网站、优酷视频及新浪微博进行公开商业宣传推广,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桥西区摄影会馆与原告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原告盘子女人坊商标文字作为字号使用,且两被告共同经营的www.panzifang.com网站包含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网站域名panzi.cc主体部分,并且在网站上的摄影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提供的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及对象等方面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还在侵权网站中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辩称,1、2017年3月13日之前原告名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企业属教育咨询行业;
2、2017年3月13日之前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3、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对涉案商标具有商标先用权;
4、涉案商标申请时间晚于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注册商标;
5、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和原告所述行业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辩称,1、2017年3月13日之前原告名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企业属教育咨询行业;
2、2017年3月13日之前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3、被告石家庄影像文化中心对涉案商标具有商标先用权;
4、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未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
5、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和原告所述行业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注册商标、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1类,包含摄影;
娱乐;
电影制作等。
国家域名信息管理系统无法查询到原告的域名panzi.cc。
2019年3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6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于2019年3月5日10时33分在该处录音录像室。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婷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
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
在网址栏输入“www.panzifang.com”,跳转到“石家庄盘子女人坊摄影会馆,石…”页面;
依次点击公司简介、企业历程、企业文化、环境展示、婚纱馆、环境展示等,网站多处出现盘子女人坊、盘子.女人.坊和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
上述保全行为共截屏图片101张。
2013年4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冀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张旭龙将盤子.女人.坊PWSPHOTO及图未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与盘子女人坊及图有关的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及其他法律允许转让的一切权利,均独家转让给杨健或其指定的公司所有。
张旭龙和北京敦煌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和使用上述有关权利。
北京敦煌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6771号裁定书记载:张旭龙多次将盘子.女人.坊和盘子图形商标使用在信封、加盟授权书及广告宣传活动(2002年3月起数期《人像摄影》杂志使用盘子.女人.坊商标)中,并已产生一定影响。
原告分别在2010年7月《纽扣》、2013年6月的《今日人像》、2015年6月《商界时尚》杂志对其权利商标进行宣传。
湖南红网于2013年7月19日、搜狐财经于2018年11月14日、腾讯.大湘网于2016年7月20日、《长沙晚报》于2018年10月31日、网易新闻于2018年11月27日等报道了原告相关活动。
原告从2013年开始与多家广告发布公司以及搜狗、湖南人民广播台、百度、爱奇艺、南方人物周刊等签订广告合同书对其进行推广宣传。
湖南圣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20日发布湘圣核字[2017]Z101号《盘子女人坊品牌广告宣传费审核报告》,2014年至2016年盘子女人坊公司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176.66万元、704.77万元、1958.84万元,广告宣传载体包括腾讯×××广点通、微博×××粉丝通、今日头条、大众点评、天猫等。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人像杂志唯一指定作品提供单位、柯达百分百影楼、湖南省著名商标、长沙市版权优势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湖南诚信百强品牌、湖南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在上海、北京、厦门、南京、深圳、武汉、青岛、苏州等多地开设了多家直营店,在河北涿州、广东韶关、山西大同、湖北襄阳等多地开设了多家加盟店。
2014×××2016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营业收入分别是1448万余元、1.28亿余元、2.99亿余元。
2016年至2018年原告分别纳税511万余元、1489万余元、1245万余元。
原告与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并开具5万元发票,且有5万元转账凭证。
公证费发票1000元,打印费202元。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系第4441645号“盘子”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1类,包含摄影;
节目制作;
表演制作等。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先后在燕赵都市报、爱.生活杂志、商情周刊、精品导报等进行宣传报道。
原告系于2010年4月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经营范围为影像设备的研发、技术咨询;
摄影扩印服务;
教育咨询;
广告设计等。
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系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者和经营者均为杜翠敏,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婚庆服务等。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系于2012年7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者杜翠敏,经营者刘凡,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婚庆服务等。
石家庄市桥西区盘子照相部系成立于2004年1月1日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1日注销,申请者和经营者均是刘文红,经营范围包括照相服务,服装鞋帽零售。
杜翠敏和刘文革系夫妻,刘文革、刘文红和刘凡三人系兄妹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调解书、裁定书、杂志报道、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直营店和加盟店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结婚照、杂志报道等证据佐证。
庭审中,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盘子女人坊与原告第6960011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盘子.女人.坊与原告第6960011号商标构成相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7406447号商标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相同的,都是41类。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盘子女人坊品牌受让于案外人张旭龙,而张旭龙从2002年3月开始对其盘子女人坊品牌进行宣传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3月开始使用盘子女人坊品牌,而且原告于2012年和2011年分别注册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图形文字商标。
原告在长沙、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均设有直营店,且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均设有加盟店。
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营业收入分别是1448万余元、1.28亿余元、2.99亿余元。
2016年至2018年分别纳税511万余元、1489万元、1245万元。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人像杂志唯一指定作品提供单位、柯达百分百影楼、湖南省著名商标、长沙市版权优势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湖南诚信百强品牌、湖南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2014年至2016年通过腾讯×××广点通、微博×××粉丝通、今日头条、大众点评、天猫等载体宣传费用分别为176.66万元、704.77万元、1958.84万元。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盘子女人坊在国内相关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系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为摄影,与原告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构成相同商品类别。
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网站和微博中使用的“盘子女人坊”等标识,与原告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被告网站中使用的“盘子.女人.坊”标识,与原告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仅在字中间加了点,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被控标识“盘子.女人.坊”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网站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406447号“”商标相比较,“盘子女人坊”五字和图像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主体,与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盘子女人坊”文字和图像相似,英文字母组合虽不同,但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涉案标识与第7406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被告网站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406447号“”商标相比较,“盘子女人坊”五字和图像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主体,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盘子女人坊”文字和图像相似,虽未包含英文字母组合,但以一般注意力予以识别,很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两者也构成近似。
综上,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微博多处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盘子女人坊品牌在国内相关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作为一家摄影服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盘子女人坊”品牌。
但被告却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微博多处使用“盘子女人坊”或“盘子.女人.坊”,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与原告品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而且被告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原告的盘子女人坊品牌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作为一家摄影服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盘子女人坊”品牌。
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全国中式摄影连锁,也是当今中国最具规模最专业的中国风摄影机构”,“全国连锁店已达500余家”等内容,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全国连锁经营,明显作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桥西区摄影会馆与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称其2002年12月起就开始使用“盘子.女人.坊”,早于涉案商标使用日。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盘子照相部经营者系刘文红,而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的经营者系刘凡,两人系姐妹关系,且经营范围相同,可以认定两者具有承继关系,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石家庄市桥西区盘子照相部的开业日期系2004年1月2日,晚于原告2002年3月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且根据目前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时间早于原告,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该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包含“盘子女人坊”字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域名www.panzifang.com侵犯其域名panzi.cc及其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域名panzi.cc在国家域名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不到,且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系第4441645号“盘子”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域名www.panzifang.com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panzifang.com网站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对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系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的网站上的服务承诺显示有“你选择了到都市新娘拍照,就是选择了一份信任”和“在都市新娘拍摄婚纱照的贵宾顾客,都可以享受我们赠送您的VIP贵宾卡”,网页下部显示有“都市新娘影响文化传播中心版权所有”,另外两被告的申请者均是杜翠敏,且两被告的经营场所邻近。
本院认为,都市新娘系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的主体部分,系其区别于其他名称的关键部分,因此“www.panzifang.com”网站上的“在都市新娘拍摄”和“都市新娘影响文化传播中心版权所有”足以让人认为其系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故本院认定“www.panzifang.com”网站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且涉案两被告的申请者均为杜翠敏而经营地址相邻,故本院认为被告都市新娘文化中心须对被告桥西区摄像会馆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和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盘子女人坊”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和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和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8元,由被告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和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影像文化传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杨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