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03知民初4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妍妍、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获嘉县新焦路保林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新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4MA41F6J12P。
经营者:王明增。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获嘉县新焦路保林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