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1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南路石门新村2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烽,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根,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该酒店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以下简称“永安万佳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万佳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好唱文化公司的起诉;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唱文化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永安万佳酒店系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在永安市设立的连锁型酒店企业,总部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于2012年12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其KTV经营场所万佳纯K的店面招牌、背景墙、宣传资料、经营设备、经营模式等都是开店之初就一直使用至今。
永安万佳酒店于2015年9月16日设立并正式营业,其KTV经营场所所有的经营模式和招牌等全部沿用总部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
好唱文化公司的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永安万佳酒店使用字号的时候,好唱文化公司尚未注册该商标,故永安万佳酒店的行为并不侵害好唱文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好唱文化公司的商标在福建的使用地仅限于厦门和福州两家门店,三明地区没有门店,其商标在三明地区不具有影响力,永安万佳酒店使用的字号与案涉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及误导公众的效果,不构成对好唱文化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好唱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是国内知名品牌或者驰名商标,好唱文化公司未向永安万佳酒店所在地的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调处,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并非合法善意的维权行为。
好唱文化公司针对使用“纯K”字号娱乐场所如此大规模诉讼是对整个KTV行业的打压。
永安万佳酒店申请注册“万佳纯K”商标,已于2019年7月7日注册通过,所以不构成对好唱文化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永安万佳酒店在三明地区,好唱文化公司以一线城市的消费水平来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本案应采取法定赔偿,需考虑涉案商标的流行程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三明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
由于现行经济下滑,一审判决赔偿60000元明显偏高,超出了永安万佳酒店能承受的赔偿能力范围。
好唱文化公司答辩称,一、永安万佳酒店工商注册日期是2015年9月16日,其主张沿用案外人“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店面招牌、背景墙等信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一经注册其保护范围是全国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存在地域限制。
好唱文化公司虽目前在三明区域没有经营使用注册商标,但不排除以后会经营使用,永安万佳酒店无权排除好唱文化公司在三明地区经营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二、好唱文化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权人有权依法选择自身维权方式,不存在所谓恶意维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永安万佳酒店为逃脱侵权责任,于2018年9月份刻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好唱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驳回申请,认定好唱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稳定、有效。
三、永安万佳酒店主张的“万佳纯K”商标系案外人“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于2019年7月7日注册,该商标的注册人与注册时间都与本案无关。
四、永安万佳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外墙上使用好唱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侵害好唱文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永安万佳酒店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60000元,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好唱文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万佳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好唱文化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永安万佳酒店赔偿好唱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永安万佳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2014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好唱文化公司。
2.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2004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好唱文化公司。
3.2018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人员林某到福建省三明市燕江南路××号“万佳纯K”的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某进入该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支付价款396元,取得“万佳国际KTV结帐单”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98号公证书。
好唱文化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4.2018年9月28日,永安万佳酒店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好唱文化公司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均认为永安万佳酒店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均裁定争议商标(即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予以维持。
5.2018年10月9日,永安万佳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外墙上已将“万佳纯K”标识变更为“万佳纯KTV”标识。
另查明,第33917416号“万佳纯K”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注册人为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好唱文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好唱文化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永安万佳酒店未经好唱文化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上使用“万佳纯K”标识,其中“纯K”与好唱文化公司商标相同,由于好唱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纯K”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永安万佳酒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好唱文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永安万佳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外墙上已将“万佳纯K”标识变更为“万佳纯KTV”标识,好唱文化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好唱文化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永安万佳酒店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好唱文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永安万佳酒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好唱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酌定永安万佳酒店赔偿好唱文化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安万佳酒店二审提交以下一组新证据:1.石狮万佳国际酒店宣传折页;2.万佳万佳国际酒店宣传册,拟证明永安万佳酒店是石狮万佳国际酒店分公司。
好唱文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永安万佳酒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保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安万佳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万佳纯K”标识与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申请注册的第33917416号“万佳纯K”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永安万佳酒店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并无法认定永安万佳酒店是石狮万佳国际酒店的分公司。
好唱文化公司主张永安万佳酒店使用的“万佳纯K”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而经本院审理查明,永安万佳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万佳纯K”标识与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申请注册的第33917416号“万佳纯K”注册商标相同,故本案的审理必然涉及对“万佳纯K”与好唱文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判断,审理结果也关系到石狮市万佳国际酒店的注册商标权是否稳定有效,综上,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核准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好唱文化公司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