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5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龙路28号智能园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荣华,女性,1962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名为“网购灯具店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在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吸顶灯并非原告公司“欧普”、“OPPLE”品牌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等相关字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以及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
欧普公司在第1l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该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灯、日光灯管上的驰名商标。
欧普公司系案涉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授权,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向济南市凤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侵犯欧普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维权取证,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网购灯具店”的“网购灯具店”网店内,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2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8号“如家酒店”门前,提取了外包完好的货物l件,单号为3399142539099,箱内为标有“OPPLE”吸顶灯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3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对编号为35581824249171727067的订单进行浏览并使用软件进行了截图,并“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庭审现场拆封存产品,产品为吸顶灯,灯的正面标注有“OPPLE"字样,产品背面合格证上标注了“OPPLE”、“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OPPLE”、“欧普照明”字样。
遥控器上标注了“OPPLE”字样,但“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涉案产品也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所生产的。
被告在其网购灯具店的店铺头像对应的图片标注“OPPLE欧普照明”,主营范围也标注了“欧普照明”字样,上架产品名称和展示图片标注了“欧普”、“OPPLE”字样。
另外,根据淘宝公司披露的信息,公证书为244号、掌柜名为“网购灯具店”的店真实经营者为被告董荣华,身份证号码:3704051962××××××××。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董荣华所售商品与原告类别相同,均为灯具类产品,故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董荣华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销售带有原告注册专用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叔责任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荣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二、被告董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董荣华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